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63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蘇建財
訴訟代理人  邱惠玲
被   告  吳一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花蓮市○○路與自由街口為用電地址,向
原告申請臨時用電(電號:00-00-0000-00-0),被告積欠
原告民國107年3月至107年5月之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61
,989元,經原告派員屢次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設登記單1紙、電費繳費憑證
2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用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989元
,及自10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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