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71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712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劉志威
被   告  楊重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仟捌佰
壹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貳佰伍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30日21時2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與原
告承保訴外人 陳宗文 所有停放在肇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468,468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8,46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宗文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損與現場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9-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相關資料查閱屬實(見本院卷
第55-7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查被告駕駛車輛行駛
至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原告
承保訴外人陳宗文所有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左後視鏡撞損、左側車身擦撞痕、左前車頭
(左前輪)撞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
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是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復費用468,468元
,其中工資53,600元、烤漆34,430元、零件377,438元、拖
吊費3,000元,有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見本院卷第31
-43頁)。而系爭車輛於107年1月出廠,迄至107年3月30日
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2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憑(見
本院卷第17頁),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354,226元
,加計工資與烤漆費用共442,256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11月18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442,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
├──────┼───────┤用中4,817元由被告負擔│
│合計│5,070元│,餘253元由原告負擔。│
└──────┴───────┴───────────┘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377,438×0.369×2/12=23,212元;
折舊後殘值:377,438-23,212=354,2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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