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586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王裕程
被   告  暴嘉陸
       王秀毓
       暴嘉林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秀毓於101年9月10日就附表所示遺產,以分割協議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王秀毓就附表所示遺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
復為被告暴嘉陸、被告王秀毓、被告暴嘉林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前僅對被告暴
嘉陸、王秀毓提起訴訟,其於107年11月16日具狀追加暴嘉
林為被告,並增列請求撤銷遺產標的如附表所示,核屬基礎
事實同一及追加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暴嘉陸前積欠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新臺幣(下同)181,161元,及自93年11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安泰銀行於95年9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99年10月20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
凱公司再於99年10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屢次
催繳,皆未獲償,足見被告暴嘉陸已陷於無資力。訴外人暴
逢萱 (即被告暴嘉陸之父親)於101年5月2日死亡後,遺
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系爭遺產自應由法
定繼承人即被告暴嘉陸、王秀毓、暴嘉林繼承,被告暴嘉陸
未拋棄繼承,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被繼承人
暴逢萱 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被告王秀毓、暴嘉林合意
由被告王秀毓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被告暴嘉陸不為登記,
不啻將被告暴嘉陸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告王秀毓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
,訴請法院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塗銷登記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101年5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10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二)被告王秀毓就系爭遺產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暴嘉陸、王秀
毓、暴嘉林公同共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秀毓則以:暴逢萱係伊配偶,被告暴嘉陸、暴嘉林
係暴逢萱之前妻所生,暴逢萱住醫院10幾年來都是伊照顧
的,暴逢萱生前有對伊說財產都歸伊名下,不要給兒子即
被告暴嘉陸、暴嘉林等語。
(二)被告暴嘉陸、暴嘉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
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
明文規定。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
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
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
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
仍不許債權人撤銷(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第127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
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
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
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
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
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
,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號審查意見參照)。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
生效力,繼承人形同自始未取得被繼承人遺產,而遺產分
割協議則係繼承人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
對遺產所為處分行為,雖處分標的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
,惟其本質上仍屬財產之處分行為,故若遺產分割行為侵
害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主張
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公示送達裁定、存證信函、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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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第305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嘉義市○○段○○○○○號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為證,又被告王秀毓曾經到庭自承,被繼承人暴逢萱
全數財產均分配與伊;其他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請求被告王秀毓於101年9月10日就附表所示遺產,
以分割協議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王秀毓就附表所示遺產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暴嘉陸、王秀毓、暴嘉
林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黃士祐
附表:被繼承人暴逢萱所遺財產
┌──┬────────────────────┬───────┐
│編號│財產名稱│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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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嘉義市○○段○○○○號土地│100000分之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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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段568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4樓│1分之1│
││之2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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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臺灣銀行優惠存款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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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臺灣銀行活期存款132,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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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嘉義忠孝郵局存款37,760元│
├──┼────────────────────────────┤
│6│嘉義忠孝郵局存款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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