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補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8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周惠美 發支
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0,809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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