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秩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吳博文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6日所為之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
000000000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得捨棄其抗告權;聲明異議或抗告,於裁定前得
撤回之;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權或抗告者,喪失其聲
明異議權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0條第1項、第61條
第1項、第6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僅有捨棄抗告
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等規定,並未規定有對警察機關所
為處分捨棄聲明異議之權;同法第62條所列並不及於對警察
機關所為處分捨棄聲明異議之權,同法第92條之規定,限於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於收受警察機關處分書之同時捨棄聲明異議權,並非在法
院受理案件之程序中,應無準用刑事訴訟法之可言(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審查意
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之司法受
益權,為保障此基本權利,其處分即應受有限制,不得預先
捨棄,例如刑事告訴權不得預先捨棄即是,而對警察機關所
為處分之聲明異議權,既未明文規定得予捨棄,自應認不得
預行捨棄。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8年1月26日簽立捨棄聲明
異議書,並於108年1月29日收受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北市警
中分刑字第10830029321號處分書,依上開說明,應認異議
人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之聲明異議權不得預行捨棄,故受
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
民國108年1月25日20時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市招:金色漫都足體養生館)(下稱
金色漫都足體養生館),經由店家媒介以新臺幣(下同)1,
500元代價,與女子王○從事按摩及半套性交易(女性以手
撫摸男性性器官直至射精),交易完成後,為原處分機關組
合警力於108年1月25日21時38分許於上址門口外查獲,異
議人對違序行為坦承不諱,且記明於警詢筆錄及指認表,因
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規定,裁處
異議人罰鍰3,0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從事性交易之行為,異議人係於
金色漫都足體養生館店內按摩後離開走在路上,警方始持搜
索票要求異議人接受搜索,然搜索票記載搜索地點為「臺北
市○○區○○○路○段○○○巷○○○號」,而異議人已離開
上址行走在路上,員警仍對異議人違法攔檢搜索,並將異議
人帶回派出所,要脅異議人必須指認王○從事性交易,否則
要移送法辦不能回家,異議人於半夜為求脫身回家,只好附
合警員筆錄指證王○從事性交易,足見警方所持之異議人筆
錄乃違法取得之證據,且與事實不符,不得做為異議人有妨
害善良風俗之證據,再者,本件僅有異議人之調查筆錄,王
○否認有前揭違序行為,警方亦未當場查獲,復於現場搜索
時,未查獲任何異議人有妨害善良風俗之相關證據,是本件
不能證明異議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
前段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實有
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等語。
四、按從事性交易者,處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
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
交或猥褻行為,此參諸本法條立法理由第4項,及104年2
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01號令修正公布前之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已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
五、本件異議人雖辯稱其並無從事性交易之行為等云云,惟同案
男客汪○鋒於108年1月25日警詢時證稱:「(問:你總共
至金色漫都足體養生館消費過幾次?)今25日係第2次前往
消費」、「(問: 承上 ,你係消費何種項目?消費之金額為
何?)從事指壓按摩,費用1,000元」、「你所消費之金額
係由何人向你收取?於何時收取?)消費之金額於我按摩結
束後由櫃台人員向我收取」、「(問:你第一次係於何時前
往該營業處所消費?)第一次係於上星期18時許前往消費」
、「(問:承上,當時消費之項目為何?消費之金額為何?
)當時消費指壓按摩,費用為1,000元」、「(問:承上,
你係於該營業處所幾號包廂消費?由何人替你服務?按摩小
姐於包廂內提供何種服務?)我忘記在幾號包廂,當時由店
內編號33號按摩小姐替我服務,按摩小姐於包廂內提供指壓
按摩服務,並於指壓按摩快結束時,該按摩小姐向我詢問:
『是否需要加強』(意指半套性交易),我向該小姐示意:
『好』,隨後該按摩小姐即於包廂提供『半套』性服務」、
「(問:何謂『半套』性服務?)以手撫摸男性生殖器抽送
直至射精止(俗稱打手鎗)」、「(問:店內編號33號按摩
小姐係以何代價提供『半套』性服務?)我於性服務結束後
交付500元予該按摩小姐」、「(問:今25日按摩小姐有無
詢問你是否要從事『半套』性服務?)今日按摩小姐(店內
編號66號)有主動詢問我:『是否需要加強?』,但我婉拒
她並給她100元小費」、「(問:你所指稱之倪○是否即為
你於108年1月12日17時20分許前往消費,於店內包廂替你
提供指壓按摩及『半套』性服務之按摩小姐?)是」等語;
同案金色漫都足體養生館按摩小姐倪○於107年1月26日警
詢時證稱:「(問:妳於『金色漫都足體養生館』內擔任何
職?編號為何?)按摩小姐,編號33號」等語;另同案金色
漫都足體養生館店長王○於108年1月26日警詢時亦證稱:
「(問:男客甲○○係第幾次進入該店消費?與妳有無仇隙
?)他是說第一次,我也是第一次看到他,沒有仇隙,我不
認識他」等語明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筆
錄在卷可稽。經查,男客汪○鋒就其進入金色漫都足體養生
館後與編號33號即倪○按摩小姐達成性交易合意及交易過程
等情,證述甚為綦詳、具體明確,而其與倪○按摩小姐間並
無任何仇恨或財物糾紛,衡情自無設詞攀誣之理,且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規定,從事性交易者,依法均
應處罰,故汪○鋒實無故陷自己遭受處分而為虛偽陳述之必
要,是其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足認金色漫都足體
養生館確有從事性交易行為之事實,而王○亦證稱異議人有
進入金色漫都足體養生館店內消費之情事,已如前述;且異
議人於108年1月25日警詢時具體供稱:「(問:你今25日
係於何時前往金色漫都足體養生館營業處所消費?)大約於
今25日20時許獨自一人前往」、「(問:承上,你係消費何
種項目?消費之金額為何?)從事指壓按摩,按摩費用1,00
0元」、「(問:你所消費之金額係由何人向你收取?於何
時收取?)我於按摩結束後出包廂時,交付1,500元給按摩
小姐」、「(問:承上,你係消費指壓按摩,按摩費用1,00
0元,為何給予按摩小姐1,500元?)1,500元包含指壓按
摩1,000元及『半套』性服務費用500元」、「(問:你今
25日係於該營業處所幾號包廂消費?由何人替你服務?按摩
小姐於包廂內提供何種服務?)於店內二樓之包廂(詳細包
廂號碼不復記),由店內編號13號按摩小姐替我服務,於包
廂內提供指壓按摩,按摩小姐於按摩服務快結束前,向我詢
問:『是否要加強?』(意指從事『半套』性服務),我便
向她詢問需加多少錢,按摩小姐向我稱:『500元』,隨後
按摩小姐於包廂內提供『半套』性服務」、「(問:你總共
至上開營業處所金色漫都足體養生館消費過幾次?)今25日
係第一次前往消費」、「(問:你今25日前往消費之流程為
何?請你詳述之)今日店內後由櫃台人員向我介紹服務項目
,我選擇指壓按摩後,櫃台即派遣按摩小姐替我服務,按摩
小姐引領我至二樓包廂,於包廂內更換店內所提供之衣服及
褲子,隨後按摩小姐即於包廂內提供指壓按摩,並詢問:『
是否要加強?』」、「(問:該按摩小姐係於開始按摩多久
後詢問你:『是否要加強?』)於按摩時間快結束前,自按
摩開始多久我不清楚」、「(問:何謂『半套』性服務?)
以手撫摸男性生殖器抽送直至射精止(俗稱打手鎗)」、「
(問:店內編號13號按摩小姐係以何代價提供『半套』性服
務?)經詢問後她告知我需加500元」、「(問:上開性交
易費用500元係由何人向你收取?於何時收取?)由按摩小
姐於指壓按摩服務及『半套』性服務結束後向我收取」等語
,及於108年1月26日警詢時指稱:「(問:現警方提供犯
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供你指認〈犯罪嫌疑人不一定位於表中
〉,你昨25日18時許前往金色漫都足體養生館消費時,於包
廂內替你提供指壓按摩及『半套』性服務之店內編號13號按
摩小姐,是否位於表中?編號幾號?)是,編號1號即為替
我提供指壓按摩及『半套』性服務之人」、「(問:你所指
稱王○是否即為你所稱店內編號13號按摩小姐?王○是否即
為昨25日於店內包廂替你從事『半套』性服務之按摩小姐?
)是,是」、「(問:承上,你所消費之按摩費用1,000元
及『半套』性服務費用500元,是否即為王○向你收取?)
我於按摩結束離開包廂時,直接將按摩及『半套』性服務費
用共計1,500元一併交給王○」等語明確,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筆錄存卷可佐,查異議人前揭供述與同案
男客汪○鋒前揭證詞,內容互核一致,足徵異議人上開於警
詢時所為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發現未使用保
險套、衛生紙團呈現精液反應等之蒐證照片、王○手機內男
客欲進行「半套」性交易訊息截圖等存卷可憑,是異議人於
108年1月25日20時0分許,在金色漫都足體養生館,經由
店家媒介以1,500元代價,與王○從事按摩及半套性交易之
行為,應可認定,異議人空言指述其於半夜為求脫身回家,
只好附合警員筆錄指證王○從事性交易等云云,與事實有違
,殊難憑採。準此,本件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從事有對價
之性交易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規定,處異議人3,000元罰鍰,於法
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
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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