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685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68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徐甜蜜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黃宥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經本院囑託法務部○○○○○○○○○○○送達,並於112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由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答詢表、嘉義簡易庭查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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