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68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徐甜蜜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黃宥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經本院囑託法務部○○○○○○○○○○○送達,並於112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由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答詢表、嘉義簡易庭查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