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7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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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794號

原告 陳建男

被告 陳敬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1項關於「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之501室遷讓返還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房屋之501室遷讓返還原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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