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2334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翁瑞竣
被告 馬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自明。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然依其據以請求之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管轄法院:本借款契約書以貴行總行所在地為履行地,並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倘因本契約書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有上開借款契約書在卷可憑,足見兩造就本件訴訟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