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33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2334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翁瑞竣

被告 馬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自明。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然依其據以請求之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管轄法院:本借款契約書以貴行總行所在地為履行地,並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倘因本契約書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有上開借款契約書在卷可憑,足見兩造就本件訴訟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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