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7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佳穎 (原名 謝仟儀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王星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第12號、103年度偵字第4356號、103年度偵字第620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仟儀、王星凱各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謝仟儀、王星凱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訊問後,認被告謝仟儀、王星凱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可資證明,足見渠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因本案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眾多,有事實足認被告謝仟儀、王星凱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參酌被告謝仟儀、王星凱經合法傳喚,動輒藉故不到庭、或予以遲到,顯已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對被告謝仟儀、王星凱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仟儀、王星凱業均知錯,請鈞院准予被告2人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茲被告謝仟儀、王星凱2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核結果, 認渠 等2人上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審酌本案已於105年1月12日辯論終結、2人均坦承犯行、犯案情節輕重暨比例原則等情,本院認被告2人如可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2人形成拘束力,而足以擔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待被告2人各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惟被告覓保期間仍應繼續執行羈押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及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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