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交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弘泰(原名蔡明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773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弘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記載「 陳意琳 」之部分均更正為「 陳嬑琳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弘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宋堉誠 、陳嬑琳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中父母親已離婚,目前與母親同住,尚有2位弟弟,本件因其行車疏未注意,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上揭之傷害,復考量其為肇事全部責任,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