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尚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尚德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7行「出拳攻擊 林子權 ,林子權因試圖掙扎而受有右手第5指挫傷之傷害」,更正為「出拳攻擊林子權,致林子權受有右手第5指挫傷之傷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循,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以徒手方式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因告訴人不願意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而未能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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