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煒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翁煒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於104年3月20日下午4時14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扣除為警盤查後不可能施用時間),」更正為「於104年3月20日下午4時14分採尿前回溯2日內某時(應扣除為警盤查後不可能施用時間),」,第11行「以不詳方式」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煒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犯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鐵工,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施用毒品,然念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體之行為,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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