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家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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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家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他字第1號聲請人 陳義豐 代理人 林勝木 律師相對人 陳毓欣 兼上一人代理人 陳盈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104年度家非調字第22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陳盈潓、陳毓欣應自104年12月20日起,於聲請人生存期間,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故本件程序標的金額為240,000元【計算式:
1,000元×2(人)×12(月)×10(年)=240,000元】,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1,000元。而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6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交上開程序費用,嗣上開事件兩造調解成立,雙方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並有調解筆錄1件在卷可憑。則本件程序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負擔,扣除聲請人得聲請退還3分之2裁判費後,尚應繳納程序費用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3元,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洪筱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