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鮑莉
夏志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81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嘉簡字第148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鮑莉、夏志文係夫妻,兩人於民國104年12月6日17時許,在渠等位於嘉義縣大林鎮○○○○○○巷○○號之住處內,因故發生口角,鮑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夏志文,致夏志文受有頸部擦傷、左前胸疼痛、雙手擦傷、右上臂瘀傷等傷害;夏志文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鮑莉,致鮑莉受有左臉、左耳、左頸紅腫、壓痛及右後上背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鮑莉、夏志文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鮑莉、夏志文所涉傷害犯行,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鮑莉、夏志文2人業已達成和解,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48號卷第23至26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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