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4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MDMA叁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93年9月
3日被查獲前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自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處收受MDMA三顆(毛重
0.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第二級毒品MDMA3顆。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且扣案之顆粒3顆確係第二級毒品MDMA,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屬實,有該局出具之93年11月12日管檢字第0930010207號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並有該扣案MDMA3顆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MDMA數量,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3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①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②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③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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