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115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6719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4年度偵字第16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證人 孫翠香 、 賴玲玲 於共同被告戊○○被訴詐欺案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80
3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見該卷第28、29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戊○○於被告丁○○被訴詐欺案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2699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見該卷第58、59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證人孫翠香、賴玲玲、甲○○、戊○○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之證言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孫翠香、賴玲玲於共同被告戊○○被訴詐欺案件,於本院93年度簡字第3525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業經具結(見該卷第51、52頁);證人即告訴人甲○○、孫翠香、賴玲玲於共同被告戊○○被訴詐欺案件,於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306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業經具結(見該卷第86、87、89頁),依上開說明,證人甲○○、孫翠香、賴玲玲於上開案件審理中之證言,得為證據。
三、實體事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共替甲○○寫1份存證信函、9份狀紙,甲○○為答謝其熱心幫忙,前後共交付新臺幣(下同)2,800元(1,000元、800元、1,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未曾見過甲○○,整個撰寫狀紙過程僅跟戊○○接觸,其工作跟撰寫狀紙無關,甲○○告戊○○(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30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律師名義向她詐財案件審理時,其始以證人身分出庭。其係戊○○父親友人,戊○○向甲○○購買美容品,經客戶發現甲○○所賣的美容品係假冒,甲○○跟戊○○要告惠民公司,因甲○○經濟能力不足,無法請律師,經由戊○○告知上揭事實,其基於同情才答應幫甲○○寫狀紙云云。經查:
(一)89年9月21日、89年10月9日、89年12月4日、90年2月
22日、90年8月1日、90年8月17日、91年10月21日及92年4月18日,告訴人甲○○有提出之存證信函1份、告訴狀1份、答辯狀4份、請求變更期日及變更送達處所狀各1份、附帶民事起訴狀1份、刑事上訴狀1份等狀紙,係被告繕寫後交給戊○○,再由戊○○交給甲○○等事實,業據戊○○於偵查及本院其所涉上開另案偵、審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被告被訴詐欺案件偵查中,關於此部份之結證相符(見94年度他字第2699號卷第55頁),復有上開狀紙影本在卷足佐,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二)共同被告戊○○雖否認其曾告知告訴人甲○○:「伊有熟悉之大律師,專辦法院大案件,與法院關係良好,能打贏官司,可以幫告訴人代撰訴訟書狀,每次書狀費用為5000元,因伊與該律師為朋友關係,只收3000元」等語,然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共同被告戊○○所涉詐欺案件中、被告被訴詐欺案件偵查中,關於此部分之結證均明確(見戊○○案件中簡上卷94年7月27日審判筆錄第67頁以下、94年度他字第2699號卷第55頁),核與證人孫翠香及賴玲玲於戊○○案件之偵、審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戊○○案件中他字卷第25頁以下、簡字卷93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第3頁至第6頁、簡上卷94年7月27日審判筆錄第59頁以下),亦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初對 楊容容 提出告訴,是因為戊○○向其告知有認識的律師,可以幫其寫訴狀,戊○○找人幫其寫訴狀,寫狀紙代價係戊○○自己開口,剛開始戊○○並沒有說到錢的事情,是訴狀交給其之後,戊○○說戊○○友人係大律師,專門辦大案件,1份訴狀是5,000元,戊○○透過朋友關係,1份收3,000元就好等語(見本院95年2月14日審判筆錄第12、13頁)。惟衡諸戊○○與證人孫翠香及賴玲玲應無仇恨糾紛,渠等無必要故意誣陷戊○○,證人孫翠香及賴玲玲之證詞,復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結證內容大致相符,應可採信。至告訴人甲○○及證人孫翠香及賴玲玲對於戊○○究共幾次?分別於何時、何地、有何人在場時告知渠等伊認識大律師可以代撰狀紙及收費情形?及戊○○共幾次?分別於何時何地交付書狀予告訴人等情,證人孫翠香、賴玲玲及告訴人之證詞雖略有出入,然戊○○與被告共計以告訴人名義撰寫達10份狀紙,期間長達2年餘,且自案發迄渠等到庭陳述時已有一段時日,衡諸證人孫翠香及賴玲玲及證人即告訴人所述上開情節,雖略有差異,然以當時之情狀,除非告訴人、證人孫翠香及賴玲玲對於戊○○每次誆稱有認識大律師、交付書狀及收費時有特別記載,實難苛求證人孫翠香及賴玲玲、甲○○,仍能正確無訛詳記時間、地點及次數,是無從僅以上開證詞略有差異一節,推認告訴人指述及證人孫翠香、賴玲玲證述與事實不符,尚無足取。
(三)共同被告戊○○於其另案所供:「告訴人曾主動交付2,80
0元,伊均交予丁○○」,固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然若告訴人有意以金錢補償被告及戊○○書寫狀紙之辛勞,縱使未逐漸升高代價,亦應維持相同代價,豈有前次給付1,
000元,此次書狀內容無明顯難易差別下,卻給付低於1,
000元之800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戊○○案件時雖證述:「其於90年5月底,曾與孫翠香及告訴人通過電話,其當時沒有表明身份,亦未介紹自己全名,孫翠香及告訴人亦未誤認其為律師,且稱其為「蔡先生」等語,惟證人孫翠香及告訴人於戊○○另案陳述時均否認曾與被告通過電話,若被告上開陳述為真,則以當時被告已為告訴人繕寫數次訴訟書狀,甚至告訴人已交付現金答謝被告,應不可能僅稱被告為「蔡先生」,而不詢問被告真實姓名、頭銜或職業。另證人丙○○於雖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甲○○、孫翠香找你談控告戊○○這件事情,他們找你談的內容為何?)他們說要告戊○○,我說戊○○沒有收我們的錢,不能告人家。他們就說叫我這樣講,只要我們3人口供一致的話,就可以咬死戊○○,我不願意,甲○○才去找賴玲玲,(問:你曾經因為訴狀上的事情去找戊○○,你有無看到甲○○拿錢給戊○○?)完全沒有看到甲○○拿錢給戊○○,是我跟孫翠香到戊○○住處去拿訴狀,拿過3次,蕭老師拿到孫翠香家1次。都沒有拿錢。(問:甲○○他們要你出來參與做偽證,他們教你如何說?)他們要求我說有看到戊○○有收錢,其實都沒有,…,與甲○○、孫翠香沒有恩怨等語(見本院95年2月14日審判筆錄第8、10頁),衡諸證人丙○○雖結證稱未曾見到甲○○拿錢給戊○○乙節,然證人丙○○並非與戊○○均形影不離,證人丙○○沒有看甲○○拿錢給戊○○,並無法證明甲○○未曾拿錢給戊○○,再參以被告主詰問證人丙○○過程中,被告問題尚未說明完畢,證人丙○○隨即打斷被告之問話,逕自回答被告之問題,此有本院審理時之全程錄音為證,倘被告未曾與證人丙○○事先就作證內容予以溝通,證人丙○○如何得知被告問題為何而作答?堪信證人丙○○之證言不可採信。足認被告上開陳述:甲○○為答謝其熱心幫忙,前後共交付2,800元云云,顯與事實未合,尚難採信。
(四)甲○○對惠民公司提出告訴過程中,甲○○向戊○○要求與所謂「大律師」見面,戊○○即以「律師案件忙,沒有時間見面」為由拒絕,且避不見面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有要求要跟律師見面,後來沒有見到面,因為戊○○跟我說律師很忙,我說我現在被起訴,很怕,想跟律師見面。撰寫狀紙過程都未曾跟丁○○碰過面等語(見本院95年2月14日審判筆錄第14頁),而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楊容容案子經過3年這段期間,被告與甲○○未曾碰過面,…,甲○○因其關係始認識被告,…,一開始被告是同意無償幫甲○○寫,…,內容是甲○○提供給其,(問:被告跟甲○○沒有接觸過,他如何知道狀紙內容要寫什麼?)因為其告甲○○案子,及甲○○告楊容容的案子,這兩個案子最後合併偵查,後來我們兩個案子變成同一個案子,所以其都是一起出庭,…,(問:你告楊容容的案件,你自己的狀紙是誰寫)自己寫的。只是內容上表達不是很清楚時,也是會請教被告,…,(問:你自己後來被甲○○告,答辯狀是誰寫的?)自己寫的,…,(問:甲○○要求要見蔡先生,你為何不讓她見)其沒有這樣說,是甲○○捏造的,(問:你說訴狀都是蔡先生寫的,為何不讓甲○○跟丁○○直接接洽,而由你轉述?)事實上其把這件事情告訴被告,被告說他很忙,且甲○○也沒有提到這個要求等語(見本院95年2月14日審判筆錄第4、5、6頁),從證人甲○○、戊○○之結證相互以參,證人甲○○於被告撰寫狀紙過程中,確實未曾見過被告為真正,惟衡諸常情,當事人如有訴訟案件欲請託他人代為撰寫狀紙,豈可能不要求直接與撰寫訴狀之人溝通案情,而以第3人作溝通媒介,有產生誤解當事人真意之可能及徒增雙方訊息交換之時間,證人戊○○上開所言有違常情,再依證人戊○○與被告係共同被告之關係,證人戊○○之證言不無偏袒被告之可能,足認證人戊○○之結證不足為採。況觀之共同被告戊○○於其所涉詐欺案件曾多次提出答辯狀,顯見戊○○應有書寫訴訟書狀能力,如戊○○有意免費替告訴人書寫狀紙,應可親自書寫,然其反而先行草擬書狀,再交由被告重騰繕寫,徒增勞累;又被告如真有意義務代撰書狀,又為何事後多次收取告訴人金錢,被告與戊○○所辯上情,顯與客觀常情相左,復參以被告亦不否認其未取得律師資格,足認被告與戊○○係有意以此方式,使告訴人相信有另一所謂「大律師」存在,而達其對告訴人詐財之目的,可徵被告與戊○○對於上開詐欺取財及違反律師法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另案被告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後多次詐欺取財、違反律師法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為圖私利,明知不具律師身分,竟佯稱可請律師代撰書狀,影響告訴人訴訟上之權利,並以此方式對告訴人詐財,使告訴人財物受損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高思大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