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超級大舞台」及「大舞台」各壹台(均含IC板壹塊)、新台幣伍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超級大舞台」及「大舞台」各壹台(均含IC板壹塊),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機台內扣得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潘政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