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0歲
六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4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不輕,惟念其所犯屬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