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1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7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直徑七‧八mm土造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有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於現今槍彈氾濫、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仍無故持有前揭子彈,助長暴力滋生,威脅社會治安之程度不小,且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供承子彈確切來源以助追查,有迴護他人犯罪之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就其所受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直徑7.8mm土造子彈9顆,其中3顆業於鑑驗過程中試射擊發滅失,已無殺傷力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庸宣告沒收,而剩餘之土造子彈6顆均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
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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