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9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1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美工刀壹支,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美工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20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2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民國87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89年9月5日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94年8月19日
起,至同年9月6日止,連續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3支(均未扣案),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拔釘器撬開附表所示貨櫃屋鐵門之方式,而先後為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並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將竊得之財物變賣,以供購買毒品施用。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9月13日晚上8時許,攜
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在高雄市○○區○○路與北斗街口,搭乘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向己○○佯稱欲到高雄市六合夜市,途經高雄市○○區○○路與中山橫路口時,坐在後乘客座之戊○○乃取出上開預藏之美工刀,以手持該美工刀抵住己○○之頸部,喝令己○○交出身上之財物,以此強暴之方式致使己○○不能抗拒,而交付其所有之新台幣(下同)730元、NOKIA型行動電話及該計程車鑰匙各
1支予戊○○,戊○○於強盜得手後,隨即下車逃逸,並將強盜而得之NOKIA型行動電話及該計程車鑰匙各1支隨手丟棄,現金則購買毒品使用。
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9月14日凌晨3時1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與興華街口,搭乘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向丁○○佯稱欲到高雄市六合夜市,徒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時,坐在後乘客座之戊○○向丁○○恐嚇稱:伊手中有刀子,如果不將身上的金錢、手機及計程車鑰匙交給伊,要給丁○○好看等語,致丁○○心生畏懼,而將所有之現金300元、DBTEL手機及計程車鑰匙各1支交付予戊○○,戊○○於恐嚇得手後,隨即下車逃逸,並將恐嚇而得之DBTE型行動電話及計程車鑰匙1支隨手丟棄,現金則購買毒品使用。
㈣嗣於94年9月14日下午3時許,戊○○因毒癮發作,在高雄
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帶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詢問,戊○○感其因毒品而恣意違法,實有不該,為求早日脫離毒品危害,遂於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尚不知戊○○有上開竊盜、強盜及恐嚇犯行時,即自行主動向詢問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扣得其所有用供犯事實一、㈡強盜罪所用之美工刀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害人乙○○、丙○○、甲○○、辛○○、己○○及丁○○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本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而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辯護人及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不爭執上開被害人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被害人未遭受任何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被害人乙○○、丙○○、甲○○、辛○○、己○○及丁○○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丙○○、甲○○、己○○及丁○○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詞:上開五位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業已依法具結,且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依上開一、㈠部分之說明,五位證人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上揭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甲○○、辛○○、己○○及丁○○等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述均相符合,復有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憑,及美工刀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貨櫃屋因未定著於土地,即非住宅,亦非屬建築物,又縱在貨櫃上設置有門窗之設備,然此設備亦與一般設置於住宅或建築物上之門扇、窗戶、牆垣等,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足認具有防盜功能性質之安全設備不同,即非得認為安全設備(參司法院公報第37卷5期第101-102頁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又查被告持以為附表犯行之拔釘器3支,雖未據扣案,然其材質均係質地堅硬之鐵質,長約30-40公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被告持以為事實一、㈡犯行之美工刀則為利刃,於客觀上均足致生他人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自均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就附表㈠編號A及B、附表㈡編號A及B、附表㈢、附表㈣、附表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㈠C、D、附表㈡C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就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附表先後多次攜帶兇器竊盜既遂及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20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民國87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89年9月5日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事實一、㈠(即附表所示犯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自首,表示願受刑事追訴,業據被告於94年9月15日警詢時供稱:除了自白坦承毒品案件外,另外還有恐嚇取財及竊盜等語明確,應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就事實一、㈠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再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加重強及恐嚇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雖值青壯年,然因施用毒品需索無度,致為本件犯行,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外,就事實一、㈡、㈢部分所為,並造成被害人心理之極大恐懼,且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惟念其未對被害人之身體造成實質傷害,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係因感自身所為非是,自首供陳上述犯行,實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行,以資懲儆。扣案之美工刀1支,係被告所有用供犯事實一、㈡強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起訴書附表㈣之被告94年7月21日及23日竊盜犯行,業經檢察官予以撤回起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聲撤字第4號撤回書在卷可參,就此部分本院自毋庸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6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楊智守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㈠犯罪地點:高雄市○○區○○路○○○號旁空地之資源回收場內
之貨櫃屋┌────┬─────┬──────────┬─────┐│時間│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得財物││及編號││││├────┼─────┼──────────┼─────┤│94年8月│乙○○│持其所有而客觀上得以│現金22000││24日凌晨││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元。││4時20分││兇器使用之拔釘器3支│││許││,將貨櫃屋鐵門撬開後│││(編號A││,入內行竊│││)││││├────┼─────┼──────────┼─────┤│94年9月│同上│同上│現金10000││1日凌晨│││元。││3時許(│││││編號B)│││││││││├────┼─────┼──────────┼─────┤│94年9月│同上│同上│觸動保全系││3日凌晨│││統後隨即逃││5時許(│││逸,未竊得││編號C)│││財物。│├────┼─────┼──────────┼─────┤│94年9月│同上│同上│觸動保全系││6日凌晨│││統後隨即逃││3時10分│││逸,未竊得││許(編號│││財物。││D)││││└────┴─────┴──────────┴─────┘㈡犯罪地點:高雄市○○區○○路與文川路口之貨櫃屋即「 阿貞
冷飲攤」┌────┬─────┬──────────┬─────┐│時間│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得財物││及編號││││├────┼─────┼──────────┼─────┤│94年9月│丙○○│持其所有而客觀上得以│現金3000元││1日上午││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香煙14條││7時許││兇器使用之拔釘器3支│。││(編號A││,將貨櫃屋鐵門撬開後│││)││,入內行竊││├────┼─────┼──────────┼─────┤│94年9月│同上│同上│現金3000元││2日凌晨│││、香煙14條││0時許(│││。││編號B)││││├────┼─────┼──────────┼─────┤│94年9月│同上│同上│因未覓得財││5日上午│││物而逃離現││7時許│││場││(編號C│││││)││││└────┴─────┴──────────┴─────┘㈢犯罪地點:高雄市○○區○○○路與美術東四路口之貨櫃屋即
「工地福利社」┌────┬─────┬──────────┬─────┐│時間│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得財物│├────┼─────┼──────────┼─────┤│94年9月│甲○○│持其所有而客觀上得以│手提CD音響││3日上午││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2台、無線││7時許││兇器使用之拔釘器3支│電對講機1││││,將貨櫃屋鐵門撬開後│組2台、香││││,入內行竊│煙17條及現│││││金4000元│└────┴─────┴──────────┴─────┘㈣犯罪地點:高雄市○○區○○○○街附近之貨櫃屋冷飲攤┌────┬─────┬──────────┬─────┐│時間│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得財物│├────┼─────┼──────────┼─────┤│94年9月│辛○○│持其所有而客觀上得以│香煙5條││4日凌晨││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0時許││兇器使用之拔釘器3支│││││,將貨櫃屋鐵門撬開後│││││,入內行竊││└────┴─────┴──────────┴─────┘㈤犯罪地點:高雄市○○區○○○○路附近之貨櫃屋冷飲攤┌────┬─────┬──────────┬─────┐│時間│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得財物│├────┼─────┼──────────┼─────┤│94年8月│辛○○│持其所有而客觀上得以│現金7000元││19日凌晨││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香煙10條││0時許││兇器使用之拔釘器3支│、飲料2箱││││,將貨櫃屋鐵門撬開後│││││,入內行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