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9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自民國玖拾伍年捌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乙○○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95年1月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因羈押期間屆滿,分別經本院再次訊問後,各自95年4月8日、95年6月8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經查,被告乙○○業已於本院訊問時自承: 伊有 持甩棒對被害人甲○○恫嚇說要好好合作,否則後果自己負責這些話,也知道被害人想離開,但因為領人家薪水,就要聽老闆的話等語在卷,核與被害人甲○○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涉犯強盜罪嫌之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又所涉犯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係經本院發布通緝到案,足認有逃亡之事實,而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訊問後,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5年8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錢衍蓁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