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另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重量在10公克以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數量甚少,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情亦輕,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之疑似毒品之藥丸1顆(淨重未達10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後,認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晴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