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9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986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3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玉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5年度審訴字第986、131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161、2424、2669號、105年度偵字第7620、11358號),嗣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書瑜書記官鄭筑尹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玉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參點陸肆肆公克,驗餘淨重參點 陸參肆 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伍點零壹公克,驗餘淨重肆點玖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肆陸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伍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伍點零壹公克,驗餘淨重肆點玖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淨重分別為參點陸肆肆公克、零點肆陸貳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參點陸參肆公克、零點肆伍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玉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47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4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8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3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65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
3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95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於102年7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年6月26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4年12月29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1日下午1時5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洪玉眞持有之施用賸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為3.644公克;驗餘淨重為3.634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於105年1月3日晚間8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5年1月5日上午11時5分,在高雄市○○區○○○路○○號瑞谷商務旅館1003室為警盤查,員警經洪玉眞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為5.01公克;驗餘淨重為4.95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帶回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3.於105年3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房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以抽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18日下午2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另案經通緝為警查獲,為警扣得其施用賸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
462公克,驗餘淨重0.452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各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應分論併罰,惟被告業已陳明其均係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檢察官嗣亦依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共3次)而為協商並達協商合意,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故無本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之情形,本院即依該協商合意而為判決。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鄭筑尹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