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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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國華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相 對 人 闕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06
12號酌減違約金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
26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
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0612號酌減違約金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查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係執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2690號
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執行
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又聲請人
於105年2月23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5年度北簡字
第2659號),亦經調閱屬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
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
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
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萬5,000元(債權額:10
萬元×5%×3年=1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相對人
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
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