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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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三七號
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七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如附表所示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券壹張金額新台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處分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故債權人只要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即可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提存物。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九六六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存如附表所示新台幣七十萬元之債券一張,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七、八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第三七八三號提存卷,經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秦慧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馮欽鳳┌───────────────────────────────────────────────┐│附表:│├──┬────────────────────────┬──────┬───┬────────┤│編號│名稱│票號│張數│金額(新台幣)│├──┼────────────────────────┼──────┼───┼────────┤│一│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券│A八六四○三│一│柒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