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2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瑋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76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瑋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柒月。緩刑叁年,並應依【附錄】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高瑋志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23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某公園內飲用不詳數量之保力達加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詎仍不顧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於同日凌晨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東往西,此為支線道),行經上開路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時,支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不勝酒力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 黃江 進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南往北,此為幹道車)正欲通過上開路口,高瑋志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未暫停讓 黃江進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先行,導致前車頭與告訴人黃江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黃江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骨盆骨折、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黃江進撤銷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高瑋志在肇事後因一時緊張而未下車察看或報警前來處理,反而在路人報案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欲加速離去現場,幸趕到現場之警方緊急將高瑋志所駕之自小客車攔下,經警檢測高瑋志呼氣中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酒後駕車肇事致告訴人黃江進受有傷害並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高瑋志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江進於警詢供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相片16張、酒精測定記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臺灣省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乙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總統令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3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二)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將法定刑自「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4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是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修正前同法第185條之
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在上述時間,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小客車,仍執意開車上路,對用路人交通安全造成危害,發生本案車禍後,又駕車逃逸,當時是清晨,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若未即時予以救護,恐危及生命安全,幸而有路人報案,警方立即趕到現場攔阻被告逃逸,否則事後要查緝肇事者,及與黃江進追償所受損害,均有相當困難,另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黃江進達成和解,其自述從事高速公路工程,被害人黃江進則自述為板磨工,車禍後仍在復建,目前尚無法繼續工作,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上開酒後駕車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酒後駕車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從而,受刑人依修正後規定,因有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不得併合處罰,而得維持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外,同時取得請求檢察官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亦即在有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取決於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併此予敘明。
(五)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與被害人黃江進調解成立(參見本院卷附調解程序筆錄),並負起損害賠償責任,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如入監執行,後續分期給付之損害賠償,恐無法繼續履行,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錄即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修正後)、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高瑋志應給付黃江進新臺幣(下同)368,000元(此金額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給付方式為:除日前已經給付118,000││元外,民國102年8月5日應給付2萬元,其餘23萬元自民國102││年9月起,於每月22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