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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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永順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078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永順犯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蕭永順係弘順金屬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址設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0號,登記負責人係蕭永順之配偶 郭素霞 ,以下簡稱弘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攬全公司業務,偶而會駕駛弘順公司所有之堆高機運送棧板及該公司相關貨物至弘順公司位在彰化縣○○鄉○○路○○○○號工廠外,為附隨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無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2年3月12日上午10時11分許,駕駛上開堆高機載運棧板,自弘順公司工廠附近之空地由南往北方向駛入新雅路車道,欲至對面新雅路1之82號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即貿然前行,適 蕭福錢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其配偶 劉秀景 ,沿新雅路由西往東方向欲通過上開路段,蕭永順駕駛之堆高機前叉牙遂與蕭福錢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輪鋼圈右側發生碰撞,致蕭福錢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腦疝脫、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2年3月14日下午2時4分許因顱內出血、頭部外傷致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蕭永順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田中分隊員警坦承,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木科、 周明興 及郭素霞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周明興、蕭淑娟及劉秀景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16至17頁)、現場及證物照片(相卷第18至25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卷第2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36頁)、搜索扣押筆錄(相卷第4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相卷第50頁)、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相卷第51頁)、被告工廠照片(相卷第52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相卷第69至70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院卷第21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一、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二、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三、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第80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顯有損壞道路、橋樑之虞者,不得核發臨時通行證;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其駕駛人必須領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但自中華民國96年1月1日起,總重量逾3.5公噸之動力機械,其駕駛人應領有大貨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自中華民國101年1月1日起,重型及大型重型之動力機械,其駕駛人應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2項、第83條之1第3項第4款及第83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駕駛之堆高機,為重量2.5公噸之動力機械,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院卷第16頁),則依上開規定,除應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外,駕駛人尚須領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始得駕駛其行駛於道路上。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僅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尚未領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28頁),是被告本件犯行,自屬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無訛。
三、再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四、復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揆諸上開見解,本件被告雖以開設公司製造老鼠籠為業,但平日既偶而會駕駛堆高機運送棧板及該公司相關貨物至工廠,即應屬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無疑。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無照駕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於審理中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院卷第27、30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院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本次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無照駕駛堆高機,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卻疏於注意上情,始釀成本件不幸意外,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和被害人蕭福錢之家屬達成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此經本院電詢被害人之家屬無訛(院卷第18頁),兼衡其生活狀況(目前以種田為業,尚須照顧罹患小兒麻痺之胞弟,小孩仍在學)、智識程度(國小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不得易科罰金,惟本院既宣告有期徒刑5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扣案之堆高機1台,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惟該堆高機顯係被告之生財工具,沒收上開堆高機對被告之生計顯有影響,有違比例原則,故本院就扣案之堆高機1台,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蕭永順前述之駕駛行為,尚造成劉秀景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蕭永順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蕭永順此部分犯行,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院卷第13、1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