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更㈠字第1號上訴人 林春年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 律師被上訴人 林文秀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簡字第9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0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合作經營事業,曾於民國71年2月合資設立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豐公司),由伊擔任董事長,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 嗣兩造 於86年10月17日簽訂投資事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終止合作關係,就投資木豐公司部分,依系爭協議書附件二約定,被上訴人將名下股票作價新臺幣(下同)4352萬元轉讓予伊承受,並約定上述價款扣除被上訴人持有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等股票抵付款64萬元,餘款由伊簽發面額536萬元之誠泰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下稱誠泰銀行)支票8紙共4288萬元予被上訴人;至木豐公司應收未收款以8000萬元計,雙方應配合於18個月內收足,若有差異時多退少補平均分配之;未到期票據可能呆帳如有收回平均分配之。伊已依約兌付前5期價金支票計2680萬元,尚有票號DC0000000號、DC0000000號支票(下稱30號、31號支票)及票號DC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88年9月30日,下稱系爭32號支票)未兌付。惟伊對被上訴人尚有下列債權:㈠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129號事件(下稱系爭1129號事件)支出之訴訟費用15萬9080元;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事件(下稱系爭1773號事件)第三審訴訟費用即律師酬金2萬元;㈢本院88年度北簡字第11
191號事件(下稱系爭11191號事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萬1440元;㈣訴外人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固公司)呆帳及保留款分攤差額債權194萬9013元:木豐公司對寶固公司有應收票據(貨款)債權513萬7717元及保留款債權
936萬3300元,共計1450萬1017元,支付命令確定後經強制執行並無結果,寶固公司應給付木豐公司1450萬1017元本息、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1萬6009元,依系爭協議書附件二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揭數額半數即730萬9013元予伊後,再由伊將木豐公司上揭應收款及保留款債權之半數移轉予被上訴人;又該730萬9013元債權其中之53
6萬元於兩造另案確認31號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31號支票事件,即本院89年度北訴字第32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04號及100年度上更㈠字第48號等事件)中,與前揭31號支票債務抵銷後,上訴人尚有194萬9013元之債權;㈤應收未收款分攤差額債權1039萬9569元:依系爭協議書附件二第1條A項約定,兩造應於88年4月17日結算應收帳款回收狀況,以為多退少補平均分配特約互相給付之依據,經委託會計師查核,訂定系爭協議書時應收未收款僅1億0905萬1335元,至88年6月7日止實際收回金額僅5920萬0863元,依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該數額與8千萬元差額之半數,即1039萬9569元;㈥本票債權5250萬元:被上訴人為返還上訴人有關山下段等投資案對外成本5250萬元,簽發並交付上訴人由誠泰銀行為擔當付款人,面額2250萬元(票號PA0000000號)、500萬元(票號PA0000000號)、500萬元(票號PA0000000號)、2000萬元(票號PA0000000號)共5250萬元之4紙本票(下稱系爭4紙本票),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4紙本票債權。爰以上列6項債權依序與被上訴人之系爭32號支票債權抵銷,並訴請確認系爭32號支票債權不存在。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並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32號支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613號確定判決(下
稱系爭613號判決)已認定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僅上訴人須給付被上訴人款項,被上訴人並不須給付上訴人任何款項,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可抵銷之債權存在;又兩造於本院另案92年度重訴字第92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927號判決)亦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系爭32號支票債權之原因債權存在,上訴人應受既判力及爭點效所拘束,本件訴訟無法改變私法上之地位,應認欠缺確認利益。
㈡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1129號事件支出訴訟費用15萬9080元
部分,尚未經法院裁定確定為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亦不能證明確實有該鑑定費用之支出,是上訴人此部份抵銷之主張無理由。另就寶固公司呆帳及保留款194萬9013元部分,因上訴人身為木豐公司清算事務之執行義務人,卻未確實積極查報及強制執行債務人寶固公司之財產,導致法院認定木豐公司對寶固公司之債權無法收回而核發債權憑證,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上訴人不得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寶固公司半數之呆帳及保留款分攤差額,上訴人據此以為抵銷抗辯,亦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又上訴人主張應收未收款分攤1039萬9569元部分,業經本院另案確認30號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30號支票事件,即系爭11191號、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7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等事件)認定該應收未收款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於本件中再為與系爭47號民事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至於系爭4紙本票債權5250萬元部分,已分別經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52號、92年度簡上更㈠字第2號、88年度簡上字第726號、99年度簡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等另案確定裁判確認系爭4紙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又上訴人曾於另案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中,以系爭4紙本票所擔保之代墊投資款5250萬元債權為抵銷抗辯,亦經系爭613號確定判決認定該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再度主張其有此債權,顯不可採。此外,上訴人已於系爭30號支票事件及系爭31號支票事件,以系爭應收未收款分攤差額債權、寶固公司呆帳及保留款分攤差額債權、本票債權5250萬元等債權對被上訴人之30號、31號支票債權主張抵銷,應認上訴人於本件已無任何可抵銷之債權。
㈢況且,被上訴人業於99年2月5日在系爭30號支票事件之本
院99年度簡上字第47號第二審程序(下稱系爭47號事件)、於99年3月2日在系爭31號支票事件之本院89年度北訴字第32號第一審程序(下稱系爭32號事件)、於99年9月7日在系爭31號支票事件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04號第二審程序(下稱系爭804號事件),及於101年2月21日在系爭31號支票事件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48號更審程序(下稱系爭48號事件)中,均具狀以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勝訴確定判決之債權,抵銷當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任何可能存在之債權,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已無可為抵銷之債權,上訴人之主張,顯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前合作經營事業,於71年2月合資成立木豐公司,復於
86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終止合作關係(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
㈡依系爭協議書乙項、附件二之約定,兩造就投資木豐公司部
分,被上訴人將名下股票作價4352萬元轉讓予上訴人承受,並約定上述價款扣除被上訴人持有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等股票抵付款64萬元,餘款由上訴人簽發包括系爭32號支票之面額536萬元支票8紙共4288萬元予被上訴人;且約定木豐公司應收未收款以8000萬元計,雙方應配合於18個月內收足,若有差異時多退少補平均分配之;未到期票據可能呆帳如有收回平均分配之。上開8紙支票中,上訴人尚未給付30號、31號支票及系爭32號支票票款(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本院更審卷第172頁至背面,系爭32號卷一第47至49頁)。
㈢木豐公司對訴外人寶固公司有應收票據貨款債權513萬7717
元、保留款債權936萬3300元,共計1450萬1017元及利息,經依本院92年度促字第4337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寶固公司尚欠木豐公司1450萬10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1萬6009元,有本院95年4月10日北院錦95執公字第6577號債權憑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存卷可證(見系爭32號卷七第206至207頁,系爭804號卷第178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結果為基礎,於新訟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
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及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就系爭32號支票之真正雖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其對被
上訴人有其他債權存在足供抵銷系爭32號支票債權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613號確定判決及系爭927號確定判決,分別對本件產生既判力及爭點效,應認本件欠缺確認利益云云;然查,系爭613號確定判決係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自寶固公司收回之票據款項之半數給付予被上訴人,而系爭927號判決則係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股權作價之價金(即包含30號、31號支票及系爭32號支票票款)、後寮段土地投資取回款項半數、互易土地之尾款,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更審卷第206至221頁),而本件上訴人並非否認被上訴人原有系爭32號支票債權,而係於本件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主張該支票債權消滅,足見系爭613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既與本件不同,系爭927號判決所涉爭點亦與本件情形有間,是上訴人於本件並不因上開事件之既判力與爭點效範圍而欠缺訴之利益,被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合先敘明。
㈢再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並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當事人間縱於其債權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12號判例、
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上開6項債權,並以此6項債權依序與系爭32號支票債權抵銷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就上訴人所為抵銷之主張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1.系爭1129號事件之訴訟費用15萬9080元部分:①查系爭1129號事件中,臺灣高等法院以被上訴人於該案之
上訴及追加、擴張之訴無理由而駁回其訴,並判命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1129號事件之訴訟費用等情,有系爭1129號判決及系爭1773號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更審卷第222至
228頁)。又被上訴人雖以法院尚未裁定確定此部份之訴訟費用額,辯稱上訴人不得以此為抵銷債權云云;然查系爭1129號事件之訴訟費用為已發生之金錢債權,與系爭32號支票債權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縱然法院尚未裁定確認其費用額,僅生上訴人須舉證證明其數額而已,並非不得為抵銷債權(前揭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12號判例、10
0年度台簡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1129號事件支出訴訟費用共計15萬9080元(含鑑定費15萬元、證人旅費共計9080元),有估價單及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在卷可佐(見本院536號卷二第211頁、本院更審卷第20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1129號事件卷宗互核相符,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1129號事件之訴訟費用債權15萬9080元,堪以認定;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②復查,被上訴人抗辯其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並提出各
該民事判決為佐,經核屬實。然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已於99年2月5日、99年3月2日、99年9月7日及101年2月21日在系爭30號、31號支票事件中表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與此部份債權抵銷云云;惟查,上訴人已於被上訴人意思表示前之98年10月14日先表示以此部分債權與系爭32號支票債權抵銷(見本院536號卷二第204至206頁),依民法第335條規定,此部分債權應先與系爭32號支票債權抵銷後,如有餘額,始得再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抵銷,故被上訴人辯稱此部份債權應與如附表一所示債權抵銷殆盡而無從與系爭32號支票債權抵銷云云,並無理由。
2.系爭1773號事件第三審訴訟費用2萬元部分:查系爭1773號事件之2萬元訴訟費用債權於98年9月24日該事件判決時已存在,並經最高法院101年2月29日101年度台聲字第139號裁定確定(見本院更審卷第25頁),堪認屬實。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已於99年2月5日、99年3月2日、99年9月7日及101年2月21日在系爭30號、31號支票事件中,均表示以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勝訴確定判決之債權,抵銷當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含訴訟費用債權等任何可能存在之債權,上訴人應已無此部份債權可為抵銷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上開另案中,係以書狀表示:「縱認上訴人能舉證證實有部分債權存在...,以上列判決所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按: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兩相充抵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123至132頁、155至158頁),足見被上訴人僅係針對上訴人於上開事件所論及之債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抵銷,並非對上訴人於當時一切存在之債權為抵銷。查上訴人於上開事件中,均未曾述及系爭1773號事件之訴訟費用債權,自難認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行使抵銷抗辯之債權包括系爭1773號事件之訴訟費用債權。準此,上訴人於101年3月7日具狀主張以此部份債權與系爭32號支票債權於2萬元之範圍內抵銷,核屬有據,堪以認定;被上訴人所辯,則不可採。
3.系爭11191號事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萬1440元及寶固公司呆帳暨保留款分攤差額債權194萬9013元部分:
①查系爭11191號判決主文第3項記載:「訴訟費用新台幣
伍萬仟陸佰零壹元由被告(即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見本院更審卷第229頁),依此計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該事件應負擔之裁判費為2萬1440元(計算式:53,601×4/10=21,440,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屬實。
②又上訴人主張其有系爭寶固公司呆帳暨保留款分攤差額債
權730萬9013元,且其中536萬元已與31號支票債務抵銷等節,業經系爭31號支票事件之確定判決(即系爭48號判決)認定屬實,是上訴人主張上開抵銷後尚有194萬9013元(計算式:7,309,013-5,360,000=1,949,013)之事實,核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於本件否認寶固公司呆帳暨保留款分攤差額債權存在等情,仍執與系爭48號事件所為相同之答辯,並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或其他證據證明寶固公司尚有其他財產存在,依前揭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對於就另案法院已判認上訴人有此部份債權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被上訴人抗辯不能以債權憑證認定木豐公司對寶固公司之債權已成呆帳、上訴人故意促成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條件成就云云,均非可採。
③第查,被上訴人在系爭31號支票事件中,曾分別於99年3
月2日、99年9月7日表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抵銷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寶固公司呆帳暨保留款分攤差額及系爭11
191號事件訴訟費用債權,並表明債權抵銷次序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上開案卷可查(見本院更審卷第128至129頁、第156頁至背面,臺灣高等法院系爭804號卷第195頁及系爭48號判決),足見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日、99年9月7日時,即主動以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包含30號支票及系爭32號支票債權之本息為第一順位抵銷系爭寶固公司呆帳暨保留款分攤差額及系爭11191號事件訴訟費用之債權。是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日、99年9月7日在系爭31號支票事件為意思表示時,即生抵銷效力,無待上訴人於101年3月13日在本件更為主張。
4.應收未收款分攤債權1039萬9569元部分:查上訴人在系爭30號及31號支票事件中,曾以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應收未收款分攤債權,主張對被上訴人持有30、31號支票債權抵銷,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上開30、31號支票債權不存在,業分別經系爭47號及系爭48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系爭應收未收款債權存在,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抵銷之主張,有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536號卷三第21至24頁,本院更審卷第35至38、19
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主張抵銷部分即30、31號支票債權範圍內對兩造有既判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30、31號支票債權各均為536萬元,其總和大於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應收未收款分攤債權額1039萬9569元,從而系爭應收未收款分攤債權均為前案既判力所及,自不容上訴人再於本件重複主張。因此上訴人於本件再次行使此部份抵銷權,自屬無據。
5.系爭4紙本票債權5250萬元部分:①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返還其山下段等投資案對外成本
所簽發系爭4紙本票共5250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況被上訴人另案訴請上訴人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即執上開事由及系爭4紙本票共5250萬元為抵銷抗辯,案經系爭613號判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山下段等投資案對外成本之5250萬元債權存在及系爭4紙本票係上訴人所偽造為由,駁回上訴人抵銷之主張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536號卷二第197至199頁及該卷被上訴人民事準備㈤狀外放證物第112至126頁),是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山下段等投資案對外成本債權5250萬元及系爭4紙本票債權之抵銷部分有既判力,上訴人於本件就該債權再次行使抵銷權,已屬無據。
②且查,被上訴人就系爭4紙本票對上訴人另案訴請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其中面額2250萬元(票號PA0000000號)本票,經本院88年度北簡字第1803號判決、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49號裁定;面額500萬元(票號PA0000000號)本票,經本院88年度北簡字第2656號判決、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455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裁定、本院92年度簡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面額500萬元(票號PA0000000號)本票,經本院88年度北簡字第2677號判決、本院88年度簡上字第726號判決;及面額2000萬元(票號PA0000000號)本票,經本院89年度北簡字第10733號判決、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裁定,均確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各該裁判在卷可稽(見本院536號卷二第197至199頁及該卷被上訴人民事準備㈤狀外放證物第4至77頁,本院更審卷第233至2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間就系爭4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均有既判力,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猶執系爭4紙本票債權行使抵銷權,顯屬無據。
㈣系爭32號支票債權是否因抵銷而消滅?
1.基上,本件應先審酌被上訴人於99年間以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第一順位債權(即包含30號支票債權與系爭32號支票債權本息)與上訴人之系爭11191號事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萬1440元及寶固公司呆帳暨保留款分攤差額194萬9013元債權抵銷後之結果,再判斷系爭32號支票債權是否因與上訴人之系爭1129號事件之訴訟費用15萬9080元及系爭1773號事件第三審訴訟費用2萬元債權抵銷而消滅。
2.經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34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08萬元本息(即包含30、31號支票及系爭32號支票債權本息)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576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尚欠本金1608萬元及自99年2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10月31日桃院晴99司執七字第7576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審卷第205頁),扣除31號支票部分及系爭30號支票事件經系爭11191號確定判決抵銷之196萬9169元部分後,可知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債權應為875萬
831元(計算式:16,080,000-5,360,000-1,969,169=8,750,831,其中30號支票債權為339萬831元、系爭32號支票債權為536萬元)及其利息。又依民法第342條準用第322條第2款規定,及參酌被上訴人在系爭31號支票事件中,一再表示上訴人於該事件所主張之抵銷債權應先與30號支票所餘債權339萬831元抵銷等情,堪認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債權中,被上訴人有意以30號支票債權部分先為抵銷,再抵銷系爭32號支票債權部分。從而,系爭11
191號事件訴訟費用2萬1440元及寶固公司呆帳暨保留款分攤差額債權194萬9013元,共計197萬453元(計算式:21,440+1,949,013元=1,970,453),經與附表二編號㈠其中30號支票債權餘額339萬831元相抵後,已無餘額再與系爭32號支票債權抵銷。是系爭32號支票債權於本件上訴人主張抵銷前,仍為536萬元。
3.又系爭1129號事件之訴訟費用15萬9080元及系爭1773號事件第三審訴訟費用2萬元債權,共計17萬9080元,依民法第342條準用同法第323條之規定,應先抵銷費用,次為利息,再為原本。經查,依附表一編號②之臺灣高等法院
97年度重上字第234號確定判決所示,系爭32號支票所表彰之債權應自88年10月1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即自88年10月1日起,每日利息約為734元(計算式:5,360,000x5%/365=734.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上訴人據以抵銷之債權17萬9080元,於抵銷244日之利息後,已無剩餘(計算式:179,080/734=244,元以下四捨五入),尚不足抵銷其餘利息,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32號支票債權536萬元均已不存在,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32號支票債權不存在,係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管靜怡法官王筑萱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徐筱涵附表一:
①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7號、98年度上更㈡
字第37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32萬9524元,及其中7萬9524元自88年2月5日起、其中450萬元自90年5月17日起、其中1175萬元自91年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兩造雖不服上開判決,惟分別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及98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計算式如下表:
┌─┬───┬───┬──┬───┬──┬──┬──┐││給付金│計息本│利息│計息本│利息│計息│利息│││額│金1│起算│金2│起算│本金│起算│││││日││日│3│日│├─┼───┼───┼──┼───┼──┼──┼──┤│1│1414萬│1066萬│91年│347萬│90年│││││4839元│5549元│2月│9290元│5月│││││││5日││17日│││├─┼───┼───┼──┼───┼──┼──┼──┤│2│7萬95│││││7萬│88年│││24元│││││9524│2月││││││││元│5日│├─┼───┼───┼──┼───┼──┼──┼──┤│3│210萬│108萬│91年│102萬│90年│││││5161元│4451元│2月│710元│5月│││││││5日││17日│││├─┼───┼───┼──┼───┼──┼──┼──┤│合│1632萬│1175萬│91年│450萬│90年│7萬│88年││計│9524元│元│2月│元│5月│9524│2月│││││5日││17日│元│5日│└─┴───┴───┴──┴───┴──┴──┴──┘②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234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608萬元,及其中536萬元自88年4月1日起、其中536萬元自88年7月1日起、其中536萬元自88年10月
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自88年10月1日起算利息之536萬元部分即為本件系爭32號支票債權);暨給付被上訴人4356萬3630元,其中4356萬元自88年11月11日起,其中3630元自92年5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雖不服上開判決,惟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③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219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400萬元及自89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雖不服上開判決,惟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附表二:被上訴人於99年9月7日在系爭804號事件主張之抵銷次序:
㈠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其中1608萬元本息扣除31號支票債
權本息之債權,即包含30號支票債權與系爭32號支票債權本息。
㈡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其中4356萬元本息之債權。
㈢如附表一編號③所示之債權。
㈣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其中1632萬9524元本息之債權。
㈤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其中3,630元本息之債權。
㈥如有剩餘始得依上訴人於該訴之主張而與31號支票債權抵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