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7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中選任辯護人陳清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49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13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文中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叁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王文中係吉田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吉田公司)、吉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誠公司)之負責人,負有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等文書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王文中明知吉田公司於民國97、98年間未分配現金股利予股東戴劉OO、戴OO、戴OO、戴OO等人,竟基於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不知情之會計師 謝乾 製作97、98年度之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內容登載分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現金股利共新臺幣(下同)160,535元、229,320元予戴劉OO、戴O
O、戴OO、戴OO等不實事項後,先後於98年5月15日、99年5月間某日,分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因而逃漏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6,053元(計算式:160,535×10%=16,053元,98年度之股利憑單嗣後已註銷且加徵10%稅款,不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均足以生損害於戴劉OO、戴OO、戴OO、戴OO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文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劉OO、證人戴OO、戴OO、戴OO、謝O、翁OO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吉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吉田公司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戴劉OO、戴OO、戴OO、戴OO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請書、戴劉OO、戴OO、戴OO、戴OO股利憑單、股利憑單更正註銷通知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101年8月15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於101年1月6日
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原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對公司負責人僅得科處「徒刑」,修正後則將公司負責人受罰之種類由「徒刑」擴及於較輕之「拘役」、「罰金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故核被告製作97年度不實股利憑單,致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101年1月6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核被告製作98年度不實股利憑單並持之向稅捐機關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次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謝O遂行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逃漏稅捐等犯行,為間接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逃漏稅捐罪處斷。被告上開逃漏稅捐罪(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98年度股利憑單部分)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規定,竟以業務登載不實之方式逃漏稅
捐,所為不僅損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亦使告訴人戴劉
OO、證人戴OO、戴OO、戴OO同受其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將所逃漏之稅款補足,有97年度股利分配申報資料更正(註銷)申請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更正註銷明細表、自動補繳繳款書附卷可查(參本院審訴卷第27~29頁),顯見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尚可見其悔改之心,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所逃漏之稅額不高、前科品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之犯罪情狀,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將所逃漏之稅款補足,均如前述,顯見被告當有悔意,應認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然考量被告之犯行仍造成社會、他人一定之危害,自不宜無條件宣告緩刑,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萬元,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101年1月6日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表一:(97年度分配現金股利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股東姓名│股利總額│可扣抵稅額│備註│├──┼─────┼─────┼──────┼────┤│1│戴OO│29,486元│7,371元││├──┼─────┼─────┼──────┼────┤│2│戴OO│32,762元│8,190元││├──┼─────┼─────┼──────┼────┤│3│戴劉OO│32,762元│8,190元│告訴人│││││││├──┼─────┼─────┼──────┼────┤│4│戴OO│65,525元│16,380元││├──┴─────┼─────┼──────┼────┤│共計│160,535元│40,131元││└────────┴─────┴──────┴────┘┌──────────────────────────┐│附表二:(98年度分配現金股利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股東姓名│股利總額│可扣抵稅額│備註│├──┼─────┼─────┼──────┼────┤│1│戴OO│42,120元│10,529元││├──┼─────┼─────┼──────┼────┤│2│戴OO│46,800元│11,699元││├──┼─────┼─────┼──────┼────┤│3│戴劉OO│46,800元│11,699元│告訴人│││││││├──┼─────┼─────┼──────┼────┤│4│戴OO│93,600元│23,398元││├──┴─────┼─────┼──────┼────┤│共計│229,320元│57,325元││└────────┴─────┴──────┴────┘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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