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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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5號原告 陳聰明 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魏碧雲
徐千平 李美霓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100年5月4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4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 陳益民 變更為羅五湖,有行政院民國101年9月10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為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798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再核付原告失能給付差額1,229,172元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再核付原告失能給付差額248,761元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就原告聲明之減縮並無異議,且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保險人即原告前於96年間因車禍致雙下肢及足趾活動障害,於97年6月11日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因失能程度分別符合98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53項(相當於現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41項)第10等級(左足趾部分)、第156項(相當於現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44項)第11等級(右足趾部分)、第134項(相當於現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0項)第6等級(右膝、左踝)、第140項(相當於現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6項)第7等級(左膝、右踝)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示增列項目第6項第11等級(兩側髖關節),被告乃依98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4款規定,於98年3月12日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合併升等為第4等級,發給1,110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1,624,263元)在案。又原告曾因聽力失能請領普通傷病失能給付,因符合98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3項(相當於現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4-3項)第10等級,業經被告以98年3月19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發給220日之普通傷病失能給付(321,926元)在案。嗣原告再以左膝、右踝運動障礙,於99年4月23日檢據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經被告審查,認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36項第8等級(左膝)及第12-29項第11等級(右踝),惟與前已請領之第10等級(左足趾部分)、第11等級(右足趾部分)、第6等級(右膝、左踝)、第11等級(兩側髖關節)及第10等級(聽力失能部分)合併升等,仍為第4等級,因失能等級未提高,乃以99年7月22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先後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分別為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9年11月24日99保監審字第3972號審定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5月4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明勝工程行之被保險人,前於97年6月11日以殘廢給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並檢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長庚醫院)97年5月21日殘廢診斷書為憑,經被告審查核定及原告多次申請審議後,被告以原告之傷害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53項第10等級(左足趾部份)、第156項第11等級(右足趾部分)、第134項第6等級(右膝及左踝)、第140項第7等級(左膝及右踝)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補充增列項目第11等級(兩側髖關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4款規定合併升等為第4級,發給1,110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確定,合計1,624,263元。嗣原告於99年4月23日以其左膝、右踝原已局部失能,後因其失能情形致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申請失能給付,遭被告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先後聲請爭議審議及訴願,均遭駁回,是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98年1月23日修正公佈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同法第56條復規定,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次按,被保險人有無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保險事故或有無該當於保險給付要件之審查認定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仍應由法院審查。再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亦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項分有明文規定。末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明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三)依長庚醫院97年5月21日殘廢診斷書所載,原告之左膝膝關節活動範圍為20度,符合遺存顯著機能障害,右踝尚未完全強直,活動度為10度,符合遺存顯著機能障害。然依長庚醫院99年4月20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所載,原告之左膝、右踝關節屈曲、伸展及可活動度數均已變為零度,已達完全強直喪失功能之程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份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4款規定,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8等級至第1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2等級核定之。因原告之左膝、右踝先前治療後,症狀固定,左膝膝關節活動範圍為20度,符合遺存顯著機能障害,右踝尚未完全強直,活動度為10度,符合遺存顯著機能障害。嗣經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左膝、右踝之關節屈曲、伸展、可活動度數均呈零度,為永久完全喪失功能,其身體原已局部失能之同一部位,再因傷病致失能程度加重,確屬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被告應按原告加重部份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原告失能給付。
(四)詎被告以原處分認原告之失能等級未提高,駁回原告所請,爭議審議及訴願決定亦均駁回原告之不服。然就原告左膝、右踝之殘廢狀態及等級,長庚醫院與被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特約醫師既有不同認定,自有深入推求之餘地,且原告就其殘廢等級爭執甚烈,而被告、訴願審議機關、爭議審議機關對原告左膝、右踝之病況未盡調查審究之能事,所為之核定及認定自有違誤。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及前揭法條規定,實有再予調查證據之必要,以資判斷原處分是否正確,並檢驗專科醫師審查意見之證明力。
(五)綜上,原告目前左膝、右踝之失能程度應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0項第6等級,合併被告前所認定右膝、左踝部分之失能程度第6等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34項,即現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0項),應改認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19項目之第3等級障害,再與被告前所認定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53項第10等級(左足趾部份)、第156項第11等級(右足趾部分)、第33項第10等級(聽力)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補充增列項目第11等級(兩側髖關節)合併升等為第2等級之失能程度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再核付原告失能給付差額248,761元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9年4月23日(被告收文日期)因左膝、右踝運動障礙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經被告將原告檢送之長庚醫院99年4月20日失能診斷書、光碟及相關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並提供醫理見解略以:「依所附光碟與病歷,原告左膝關節、股骨遠端骨折癒合不良,形成假關節,符合第12-36項失能標準。右下肢垂足現象,符合第12-29項失能標準。」據此,原告左膝關節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36項第8等級,右足踝關節符合同附表第12-29項第11等級,應與其前已請領之第10等級(左足趾部分)、第11等級(右足趾部分)、第6等級(右膝、左踝)、第11等級(兩側髖關節)及第10等級(聽力失能部分)合併升等,仍為第4等級,因失能等級未提高,被告乃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醫理見解略以:「此次申請人之失能符合第12-36項第8等級及第12-29項第11等級,因為是同一傷病惡化,與原核定之失能合併提升仍為第4等級失能,程度並未提升,勞保局不再核付為合理」等語,乃審定審議駁回。
(二)原告雖舉長庚醫院99年4月20日失能診斷書為主張,然被保險人之失能症狀及程度之判定,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是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以協助被告審核認定。又為增加被告認定之準確性,被告於審核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必要時,亦另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查訪瞭解實情等,故法令明訂被告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復查、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檢送必要之診療病歷等。被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時所檢附特約醫院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僅係申請保險給付之必備要件,惟被告審核給付標準,非僅以失能診斷書為唯一依據。被保險人是否符合給付標準,仍應由被告依權責認定之。原告此次申請,業經被告將原告檢送之長庚醫院99年4月20日失能診斷書、光碟及相關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如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特約專科醫師亦為相同結論之審查見解,是原處分有其醫理上之依據。
(三) 新光 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以下簡稱:新光醫院)鑑定結果雖認原告有長短腳、肌肉萎縮等症狀,終身無法工作,行動困難等,然此部分非原告99年4月23日申請失能給付之範圍,亦與原告提出長庚醫院99年4月20日失能診斷書所載範圍不同,是不影響原處分之認定。又若原告確已終身無工作能力,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7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6條規定,應自99年4月20日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日逕予退保,此時原告將面臨失能及老年給付僅得擇一請領之結果,恐違背其提起行政訴訟所欲主張之利益。且原告於前次開庭時曾表示:其失能部位主要為下肢,仍可打電話、聯繫業務,似仍未達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之程度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目前左膝、右踝之失能程度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7年6月11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長庚醫院97年5月21日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失能給付受理編審清單、原告99年4月21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長庚醫院99年8月31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99年4月20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98年3月12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98年3月19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9年11月24日99保監審字第3972號保險爭議審定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5月4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應足認為真實。
本件爭點在於:原告目前左膝、右踝之失能程度是否如原告所主張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0項「兩下肢3大關節中,各有1大關節喪失機能者」之第6等級。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見解如下:
1、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第54條之1第1項規定:「前2條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1等級之給付標準。」
3、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失能種類如下:……四、耳。
……十二、下肢。」第3條規定:「前條所定失能種類之狀態、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如附表。」第5條第1項規定:「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2、第2等級為1,000日。3、第3等級為840日。4、第4等級為740日。5、……」第6條規定:「被保險人失能狀態符合本標準附表之項目,請領失能給付者,除依本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請領失能年金者外,按失能等級之給付日數1次發給(第1項)。前項失能等級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一、符合本標準附表之任何一項目者,按該項目之失能等級核定之。二、符合本標準附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者,除依第3款至第6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失能等級核定之。三、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14等級至第1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1等級核定之。但最高等級為第1等級時,按第1等級核定之。四、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8等級至第1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2等級核定之。但最高等級為第2等級以上時,按第1等級核定之。五、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5等級至第1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3等級核定之。但最高等級為第3等級以上時,按第1等級核定之。六、不符合本標準附表所定之各項目時,得衡量其失能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失能狀態,定其失能等級。七、依第3款至第6款規定所核定失能等級之日數,超過各該失能等級分別計算日數之合計額時,應按其合計額核定之。(第2項)」
4、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所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種類「4耳-內耳及中耳-聽覺失能」、失能項目「4-3」、失能狀態「1耳聽力平均閾值在90分貝以上者。」、失能等級「10」。
5、「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種類「12下肢-下肢機能失能」項下規定:
(1)失能項目「12-19」、失能狀態「兩下肢3大關節中,各有2大關節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3」。
(2)失能項目「12-20」、失能狀態「兩下肢3大關節中,各有1大關節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6」。
(3)失能項目「12-26」、失能狀態「兩下肢3大關節中,各有1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7」。
(4)失能項目「12-29」、失能狀態「1下肢3大關節中,有1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11」。
(5)失能項目「12-32」、失能狀態「兩下肢3大關節中,各有1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11」。
(6)失能項目「12-36」、失能狀態「1下肢遺存假關節且有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8」。
(7)失能審核「1、『3大關節』,係指『髖關節』、『膝關節』及『踝關節』。2、……5、下肢機能失能之治療期間、『喪失機能』、『顯著運動失能』或『運動失能』及類風濕關節炎、退化性關節炎、痛風等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6、下肢之動搖關節及假關節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7、……12、『1下肢遺存假關節且有顯著運動失能者』係指:(1)大腿骨遺存假關節者。(2)脛骨或腓骨雙方遺存假關節者。13、『1下肢遺存假關節者』係指脛骨或腓骨任何一方遺存假關節者。」
6、「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種類「11上肢-上肢機能失能」「失能審核」項下規定:「……5、上肢機能失能,須經治療1年以上,始得認定;如經手術,須最後一次手術後1年,始得認定(拔釘除外)。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失能之標準,規定如下:(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2)『顯著運動失能』,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者。(3)『運動失能』,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3分之1以上者。6、……14、『假關節』係指骨折後折骨兩端無法癒合,肢體在斷處可以活動,形成一種關節之狀;相似之情況亦可發生於非機械性骨折,承重之長骨產生去骨現象,造成彎曲及病理性骨折,在骨折處無法鈣化癒合而形成假關節,但非人工關節。15、……」
7、「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種類「12下肢-足趾機能失能」項下規定:
(1)失能項目「12-41」、失能狀態「1足5趾均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10」。
(2)失能項目「12-44」、失能狀態「1足第1趾及其他任何之足趾,共有2趾以上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11」。
8、「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又關於職業傷病之認定,涉及醫理專業判斷,非被告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認定。因此,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自明。據此,被告為審核本件爭議,自得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以作為其審核之參據。此項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之審核,屬被告之法定職權,被告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及調閱原告之相關病歷資料,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後,予以綜合審查,於法即無不合。
(三)查本件經被告洽調原告於長庚醫院就診之病歷、光碟,併全案相關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醫師審查意見為:「依所附光碟與病歷, 陳君 (即原告)左膝關節、股骨遠端骨折癒合不良,形成假關節,符合第12-36項失能標準。右下肢垂足現象,符合第12-29項失能標準。」有該醫師委員審查意見表在卷可稽。嗣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該委員會亦將卷附資料送請該會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為:「本申請人因雙側膝關節骨折合併長短下肢,原已請領多重失能合併提升為第4等級失能,現擬再因膝踝活動受限申請失能給付,依長庚醫院失能證明『左膝右踝活動度0』,此次申請人之失能符合12-36第8等級及12-29第11等級,因為是同一傷病惡化,與原核定之失能合併提升仍為第4等級失能,程度並未提升,勞保局不再核付為合理。」亦有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卷可查。本件先後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具專業醫學知識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咸認原告左膝、右踝之失能程度並未加重,未達原告所主張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0項「兩下肢3大關節中,各有1大關節喪失機能」之程度,經被告依職權斟酌各該事證及前開醫師專業意見,綜合審查而為原處分,其調查程序及認定結果,尚難認有違失。
(四)又本院依原告所請,檢附全部卷宗及病歷、光碟等資料分別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現簡稱:榮民總醫院)及新光醫院鑑定原告左膝、右踝之失能程度,其中榮民總醫院依卷宗及病歷資料,認原告之右踝尚未完全強直,符合顯著機能障害,左膝活動度20,符合顯著機能障害,被告原核付第153項第10等級(左足趾部分)、第156項第11等級(右足趾部分)、第134項第6等級(右膝、左踝)、第140項第7等級(左膝、右踝)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補充增列項目第11等級(兩側髖關節),合併提升按第4等級核付為合理等語,有該院101年1月2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又新光醫院除審酌本院檢送之病歷資料外,並通知原告到院進行鑑定後,認原告左膝屈曲20、活動範圍20;右踝屈曲10、活動範圍10,其關節活動度與97年5月21日之勞保殘廢診斷書所記載無明顯變化等語,有該院101年9月5日(101)新醫醫字第1626號函檢附之病歷摘要記錄紙在卷可稽,是原告之左膝、右踝關節均非屬活動範圍0度之情形,尚未達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之程度,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種類「11上肢-上肢機能失能」「失能審核」項下所定:「……5、…(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之標準,原告主張:其左膝、右踝之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0項「兩下肢3大關節中,各有1大關節喪失機能者」之第6等級云云,尚無可採。
(五)新光醫院101年9月5日(101)新醫醫字第1626號函檢附之病歷摘要記錄紙雖亦表示:「陳君(即原告)目前有明顯之右側垂足及左右側長短腳(兩側相差5公分)致其行動困難,需他人操縱輪椅代步,且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此外,雙側下肢之肌肉亦因長期失用,出現明顯之肌肉萎縮(雙下肢肌力:3分),復加造成下肢活動能力受限,尚需納入考量」等語,惟原告否認其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其陳稱:伊從事汽車修理及重機械買賣的生意,只是下半身行動不便,還是可以打電話聯絡生意等語,是原告是否永久喪失勞動能力仍待確認。又原告於99年4月23日檢據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時,亦未主張其終身無工作能力,是原告究否終生無工作能力,應非原處分審核之範圍,亦非原告起訴請求失能給付之項目。再參以勞工保險條例第57條規定:「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領取失能給付者,應由保險人逕予退保。」為原告維持其被保險人資格之利益考量,應認前開病歷摘要記錄紙所示內容與原處分適法與否無涉,此部分症狀應留由原告自行決定是否另行申請給付,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左膝、右踝之失能程度尚未達原告所主張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0項「兩下肢3大關節中,各有1大關節喪失機能者」之第6等級,而係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36項第8等級(左膝)及第12-29項第11等級(右踝),與其前已請領之第10等級(左足趾部分)、第11等級(右足趾部分)、第6等級(右膝、左踝)、第11等級(兩側髖關節)及第10等級(聽力失能部分)合併升等,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仍為第4等級,失能等級並無加重,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於法尚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核無不合。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世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