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893號原告 張素 被告張 黃月標
黃清龍 黃玉華 黃 寶旭 黃寶 珠 黃鈺甯 黃瓊如 黃崇豪 張明權 蕭麗美 張家強 張 祐精 張家寶 黃瓊慧 黃建維 黃建豪 黃義良 鍾 張貴美 張國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更正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所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二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分割共有物已經判決確定,原告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時,經該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第三項謂「1.本案判決主文未載明當事人間有無應負擔互為補償之權義,與判決之附表二所示有間,請補正(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民法第824條之1)。2.兩宗以上所有權人不相同之土地辦理合併時,應提出記載各所有人之權利範圍之登記清冊:設定有抵押之土地合併時,應出合併後抵押權之權利範圍(土地登記規則第88條)參照」。據此:㈠原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其中附表二將兩造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表列出來,惟判決主文漏未諭知兩造間有互為補償義務及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㈡兩宗以上所有權人不相同之土地辦理合併時,應提出記明各所有權人之權範圍之登記清冊部分,原告曾於民國101年4月13日具狀陳報請求諭知各共有人及供公眾通行之私設道路,合併持分比例,惟原判決主文並未諭知合併分割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此聲請裁定更正, 俾利 原告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等語。
三、查原判決依主文第3項「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2090.03平方公尺,及同段0537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76.62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為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及事實及理由記載「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意願,認為依附圖方案分割,應能增進分割後土地之使用效能,應為可採。惟兩造分配位置及面寬、深度亦不相同,經本院囑託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見本院卷三第61至72頁),應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足堪認定原判決附圖二及附表二均為主文之一部分甚明。是地政機關以主文未記載而不予登記,係對判決主文之記載有所誤認,並非原判決有何錯誤。故原告聲請更正,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惟原判決附表二對兩造互為補償之金額,及合併分割後各共有人對於道路之應有部分比例,記載未盡明確,爰在原判決附表二加載備註欄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面積│取得人│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新台幣)│├──┼────────┼───────┼────────────────┤│A│95.64平方公尺│原告│應受補償40,990元│├──┼────────┼───────┼────────────────┤│B│374.43平方公尺│││├──┼────────┤被告黃義良│應受補償81,856元││G│648.59平方公尺│││├──┼────────┼───────┼────────────────┤│C1│145.61平方公尺│被告黃建豪│應補償40,769元│││││(應補償原告5,617元、被告黃義良│││││11,216元、被告張明權746元、被告│││││蕭麗美、張家強、 張祐精 、張家寶│││││17,715元、被告 鍾張貴美 5,475元)│├──┼────────┼───────┼────────────────┤│C2│145.61平方公尺│被告黃瓊慧│應補償1,021元│││││(應補償原告140元、被告黃義良281│││││元、被告張明權19元、被告蕭麗美、│││││張家強、張祐精、張家寶444元、被│││││告鍾張貴美137元)│├──┼────────┼───────┼────────────────┤│E│18.54平方公尺│被告張明權│應受補償5,445元│├──┼────────┼───────┼────────────────┤│F│72.83平方公尺│由被告蕭麗美、│應受補償129,283元││││張家強、張祐精│││││、張家寶公同共│││││有取得││├──┼────────┼───────┼────────────────┤│H│124.73平方公尺│被告鍾張貴美│應受補償39,958元│├──┼────────┼───────┼────────────────┤│I│95.64平方公尺│由被告 張黃月標 │應連帶補償76,485元││││、黃清龍、張國│(應連帶補償原告10,537元、被告黃││││梁、黃玉華、黃│義良21,042元、被告張明權1,400元││││寶旭、 黃寶珠 、│,被告蕭麗美、張家強、張祐精、張││││黃鈺甯、黃瓊如│家寶33,234、被告鍾張貴美10,272元││││、黃崇豪公同共│)││││有取得││├──┼────────┼───────┼────────────────┤│J│191.29平方公尺│被告張國梁│應補償179,257元│││││(應補償原告24,696元、被告黃義良│││││49,317元、被告張明權3,280元、被│││││告蕭麗美、張家強、張祐精、張家寶│││││77,890元、被告鍾張貴美24,074元)│├──┼────────┼───────┼────────────────┤│D│536.15平方公尺│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K│17.59平方公尺│擔之比例保持共│││││有,供道路使用││├──┴────────┴───────┴────────────────┤│備註:││1.兩造分割後應依上開金額互為補償:即被告黃建豪、黃瓊慧、張國梁應按編號C1││、C2、J之金額補償原告、被告黃義良、被告張明權、被告蕭麗美、張家強、張││祐精、張家寶、被告鍾張貴美;被告張黃月標、黃清龍、張國梁、黃玉華、黃寶││旭、黃寶珠、黃鈺甯、黃瓊如、黃崇豪應按編號I之金額連帶補償原告、被告黃│││義良、被告張明權、被告蕭麗美、張家強、張祐精、張家寶、被告鍾張貴美。(││被告蕭麗美、張家強、張祐精、張家寶應受補償之金額為公同共有取得)││2.合併分割後,編號D、K部分道路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判決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示:即原告246665分之12333;被告黃義良246665分之131916;被││告黃建豪246665分之18776;被告黃瓊慧246665分之18776;被告張明權246665分││之2391;被告蕭麗美、張家強、張祐精、張家寶公同共有246665分之9391;被告││鍾張貴美246665分之16083;被告張黃月標、黃清龍、張國梁、黃玉華、 黃寶旭 ││、黃寶珠、黃鈺甯、黃瓊如、黃崇豪公同共有246665分之12333;被告張國梁246││665分之246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