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2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柏樫 被告建華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水 被告 何賽菊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金池 被告 黃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何賽菊應以因繼承被繼承人 王茂仁 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建華國際有限公司、黃美惠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伍仟零肆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何賽菊應以因繼承被繼承人王茂仁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建華國際有限公司、黃美惠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貳仟壹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零柒拾伍元由被告何賽菊以因繼承被繼承人王茂仁所得之遺產為限,與被告建華國際有限公司、黃美惠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建華國際有限公司、何賽菊、黃美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建華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3月27日,邀被告何賽菊
之被繼承人王茂仁、被告黃美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9頁至第31頁),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為101年3月30日至104年3月30日止,約定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45%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次繳款日為101年4月30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未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原授信契據之約定利率自原告向被告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依法向法院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詎上開借款自101年5月30日起,被告等本利分文未付(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礎利率2.57%加年利率1.45%計付,計年利率為4.02%),目前尚積欠本金1,895,047元,及自10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09%之利息,並自10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建華國際有限公司於101年3月30日,邀被告何賽菊之被
繼承人王茂仁、被告黃美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周轉金貸款,簽立周轉金貸款契約(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約定借款額度為3,000,000元,額度動用期間自101年3月30日起至102年3月30日止,逕由被告建華國際有限公司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申請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4個月,並約定利息按本行當時之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12%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未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原授信契據之約定利率自原告向被告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依法向法院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被告建華國際有限公司簽約後,即於101年1月31日、同年2月21日、同年3月2日、同年3月26日、同年3月30日、同年4月2日,分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各申請動用借款金額20萬元、38萬元、43萬元、26萬元、29萬元、41萬元、39萬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8頁),詎上開借款分別自101年5月22日、同年5月21日、同年5月2日、同年5月8日、同年5月26日、同年5月2日、同年5月2日起,被告等本利分文未付(利息按原告當時之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12%計付,計年利率各為3.67%、3.67%、3.67%、3.67%、3.7%、3.7%),目前尚積欠2,352,11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㈢王茂仁於101年4月4日死亡,其妻即被告何賽菊未拋棄繼承
,自應就上開被告建華國際有限公司積欠原告之款項,與被告建華國際有限公司、黃美惠連帶負清償責任。原告就上開借款再三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95,047元,及自10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09%,並自10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52,11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部分:㈠被告何賽菊部分:
其不知道配偶王茂仁在外面當連帶保證人,王茂仁死亡後未留下遺產,其主張在遺產範圍內負本件清償責任。
㈡被告建華國際有限公司、黃美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40條、第7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再按「兩造及訴外人陳OO既同為訴外人謝OO之連帶保證人,以保證債權人臺灣省合作金庫之叁拾萬元借款債權,則對於債權人言,保證人固與債務人連帶負履行債務之責任;於共同保證人間則依民法第748條規定連帶負保證責任,故連帶債務之規定,於保證人間當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505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建華國際有限公司向其借取上開金額,
並由被告何賽菊之被繼承人王茂仁、被告黃美惠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上開時間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計仍欠有如附表一、二本金欄所示之金額,及附表
一、二所示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交易明細表、原告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基準利率月調整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周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31頁),且為被告何賽菊所不爭執,又被告建華國際有限公司、黃美惠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據此,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復查被告何賽菊為王茂仁之妻,王茂仁於101年4月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何賽菊外均已拋棄繼承,業經本院以101年度 司繼 字第518號准予備查在案,並經原告提出本院家事法庭101年6月7日彰院 恭家科健 101年度司繼518字第0000000000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82頁),且經本院調閱101年度 司繼字 第518號全卷查核屬實,應堪認定。是被告何賽菊既為王茂仁之繼承人,依上開規定,僅須於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對王茂仁上開保證債務負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何賽菊應以因繼承被繼承人王茂仁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建華國際有限公司、黃美惠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75元,由被告何賽菊以因繼承被繼承人王茂仁所得之遺產為限,與被告建華國際有限公司、黃美惠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表一:
┌───────┬───────┬─────────────┐│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期間│年利率││├───────┼───┼───┼─────────────┤││自民國│4.02%│自民國10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1,895,047元│101年5││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月30日││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起至清││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償日止││約金。│└───────┴───┴───┴─────────────┘附表二:
┌──┬────┬───────┬─────────────┐│編號│本金(新│利息│違約金│││臺幣)│(新臺幣)│(新臺幣)│││├───┬───┤││││期間│年利率││├──┼────┼───┼───┼─────────────┤│一│192,116│自民國│3.67%│自民國10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元(借款│101年5││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帳│月22日││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號550000│起至清││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00000-00│償日止││約金。│││3#)││││├──┼────┼───┼───┼─────────────┤│二│380,000│自民國│3.67%│自民國10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元(借款│101年5││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帳│月21日││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號550000│起至清││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00000-00│償日止││約金。│││3#)││││├──┼────┼───┼───┼─────────────┤│三│430,000│自民國│3.67%│自民國101年6月3日起至清償│││元(借款│101年5││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帳│月2日││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號550000│起至清││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00000-00│償日止││約金。│││3#)││││├──┼────┼───┼───┼─────────────┤│四│260,000│自民國│3.67%│自民國101年6月9日起至清償│││元(借款│101年5││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帳│月8日││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號550000│起至清││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00000-00│償日止││約金。│││3#)││││├──┼────┼───┼───┼─────────────┤│五│290,000│自民國│3.67%│自民國10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元(借款│101年5││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帳│月26日││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號550000│起至清││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00000-00│償日止││約金。│││3#)││││├──┼────┼───┼───┼─────────────┤│六│410,000│自民國│3.7%│自民國101年6月3日起至清償│││元(借款│101年5││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帳│月2日││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號550000│起至清││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00000-00│償日止││約金。│││3#)││││├──┼────┼───┼───┼─────────────┤│七│390,000│自民國│3.7%│自民國101年6月3日起至清償│││元(借款│101年5││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帳│月2日││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號550000│起至清││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00000-00│償日止││約金。│││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