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一綽號「 多多 」之女子熟識,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十一時許,該綽號「多多」之女子,以電話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轉讓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一大包給「多多」,乃上訴人明知安非他命為禁止轉讓之禁藥,竟允予轉讓,並約定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郵局前交付,交付方式為上訴人將安非他命事先置於郵局前之地上,由前往取貨者自行尋找拿取,以防為他人識破,同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因綽號「多多」之女子不克前往取貨, 翁玉軒 (另案由第一審法院審理)乃受綽號「多多」女子之託,偕同少年蘇○順(民國000年0月0日生,另由第一審少年法庭審理中)一同至上開郵局前取貨,上訴人即以手指對少年蘇○順指著一機車車輪旁(暗示安非他命一大包在該處),翁玉軒取得該包安非他命後,偕同蘇○順離去,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蘇○順騎機車搭載翁玉軒,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華山街口之吉美保齡球館前,為警查獲,並於翁玉軒身上搜扣得安非他命一大包(驗前毛重三七‧五四公克、驗後毛重三七‧五○公克)。經警依據翁玉軒之供述,於翌(十九)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郵局前查獲上訴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轉讓禁藥犯行,係以證人翁玉軒、蘇○順之證詞為主要判決基礎,但依卷內資料,翁、蘇二人之供述,並不相符,即各人前後所供,亦未盡一致;尤翁玉軒既稱其認綽號「多多」之女子為妹妹,二人交往頻繁云云(警卷第六頁反面),又迄未能指陳該「多多」之真實姓名、住址,以供傳喚調查。矧其又謂「未拿安非他命之前,我要約他(指上訴人),他說他在我表弟店中輸錢,剛好〝多多〞也叫我到當地拿安非他命。是我先約甲○○,後來〝多多〞才要我去拿安非他命。」、「(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有與甲○○約在鳳山市○○路郵局前商討賭博債務問題),我們約晚上十時在那裏等,後來〝多多〞叫我到那裏拿安非他命,我即順便過去,……。」等語(偵查卷第七頁、第一審卷第三十二頁反面)。如果無訛,則上訴人與翁玉軒既因商討賭債問題,相約於案發當晚十時許,在鳳山市○○路郵局前見面,上訴人當於當晚十時前即到達大明路郵局前等候,該綽號「多多」之女子又如何能於上訴人離家後之當晚十一時許,再與上訴人以電話聯絡約定轉讓安非他命﹖上訴人當時有無隨身携帶行動電話﹖其之安非他命又何來﹖況翁玉軒已一再供稱與上訴人見面時,二人並未交談(偵查卷第六頁正、反面、第一審卷第十三頁、原審上訴字卷第二十二頁);蘇○順亦稱前此並不認識上訴人,案發當晚係第一次與上訴人見面(警卷第九頁反面)各云云,倘屬不虛,上訴人又何能知悉「多多」之不克親自前來,竟將安非他命交付與原先與其約定商討賭債問題之翁玉軒,及與其素未謀面之蘇○順二人﹖而翁玉軒電約上訴人見面之目的,既在商討賭債問題,何以見面後又未交談,原因何在﹖實情究何﹖原審未深入詳予查明,細心勾稽,遽採翁、蘇二人之利於己(供出安非他命來源,可邀減輕其刑寬典),卻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為主要判決基礎,自嫌速斷而不足以昭折服,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公布,安非他命並經該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有關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亦經提高,更審時應注意其比較適用,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劉敬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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