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係綜核告訴人 張萍萍 之指訴,證人 徐志凌 、 楊阿秀 、 張淑蓉 之證詞、驗傷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華南銀行存款取款憑條、交易資料查詢單暨扣案之存摺、印章等證據為論據,認定上訴人因積欠高利貸利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凌晨,潛入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五樓樓頂其同居女友張淑蓉胞妹張萍萍住處水塔邊,迨同日凌晨四時許,張萍萍返回該處,上訴人即自暗處衝出,將 張女 推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藉詞質問張淑蓉之下落及有無吸用安非他命﹖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續以手掌、拳頭毆打張女,致張女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左頰腫脹;上訴人復打電話予不詳姓名之男子,謊稱該名男子將於半小時後前來張女樓下等候,致張女心生畏懼,上訴人乃以借款為由,向張女勒索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張女無奈,乃將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三和辦事處存摺、印章交付上訴人,上訴人進而追問密碼,恫嚇張女:如果密碼有錯,要在其臉上刺青云云,張女祇得將密碼告知。嗣張女趁機打電話向 徐德財 等人求救,始告脫困。上訴人旋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一分許,在同市○○路○段○○○號華南銀行三重分行三和辦事處,偽造張萍萍名義,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八萬五千元之存款取款憑條一紙,向該處承辦人冒領同額現金,足生損害於張女,經張女訴請究辦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伊見張萍萍電視機上有安非他命吸食器才打她二巴掌,伊係向張女借款,經張女同意,始前往銀行提款,絕無恐嚇取財、偽造文書及詐欺等行為云云,核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復說明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與懲治盜匪條例上強盜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而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其以現時之危害相加者,亦包括在內,苟其使用之手段,致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不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則僅成立恐嚇取財罪。上訴人以傷害、恐嚇之手段,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交付存摺、印章並告知密碼,被害人尚有意思決定之自由,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行為僅止於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人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起訴,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而上訴人所犯傷害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與恐嚇取財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又上訴人與告訴人本即相識,上訴人自行飲用告訴人桌上之洋酒,尚難認屬強盜或恐嚇取財之部分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上訴人強劫 趙秀娥 部分與本案恐嚇取財罪,尤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得合併審判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事爭執告訴人之指訴不實,證人之證詞偏頗及驗傷診斷書可疑云云。然其所指摘者,均屬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