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號
上訴人甲○○男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六、一八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犯共同傷害、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強盜等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強盜罪刑,係以上訴人及已定讞之共犯 池文慶 、 梅從仁 、 趙偉強 於警訊時之自白、上訴人於偵查中之部分供詞暨被害人(即告訴人) 詹德煇 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之妻 張淑美 之證言及卷附之被害人驗傷診斷書等,為所憑之證據,並闡述其綜合判斷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與共犯池文慶、梅從仁、趙偉強主觀上均有不法所有意圖,且其等將被害人詹德煇強推上車帶至荒僻山區,剝奪其行動自由,施以毆打,以加害性命及其妻小相脅,而逼令簽發本票、借據及交予現款,依當時情況,該被害人為求脫身,免遭殺害,客觀上應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罪證業臻明確之心證理由。又以上訴人雖辯稱:因詹德煇與其兄共同主持賭場,其兄欠伊新台幣(下同)一、二百萬元,案發當天係為此事去找詹德煇,是 詹某 自願上車,且詹德煇簽發本票、借據及交予現款均係自願,所交付之八萬八千元係給伊處理債務之酬勞,並非受強逼所致。又伊在警局被警員以膠布矇住眼睛,冰塊置於下巴,並受拳打腳踢及灌水,致喪失自由意思,伊之警訊筆錄係被刑求逼供非法製作等語,然經傳訊製作上訴人警訊筆錄之警員 張宗文 到庭,證稱並無刑求情事,且上訴人亦當庭供承並未見到張宗文對伊刑求逼供,因認上訴人警訊時之自白係在自由意志之下所為,事後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背法則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警訊時確受刑求逼供,上訴人已向各相關單位提出陳情、檢舉及告訴,原審未詳予查證,顯有違誤;㈡原判決依被害人詹德煇所提出之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見警㈠卷第九頁,就醫日期應為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案發日傷害被害人,有違採證法則;㈢請傳訊證人即被害人之友 蘇文龍 及其兄 詹德雄 以查明實情云云。惟查: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他機關對於上訴人提出之陳情、檢舉或告訴,所為之處理結果,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原審就其他機關之處理結果,縱未調查斟酌,亦無違法可言,執為指摘,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其他共犯共同傷害被害人一節,並非僅以被害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為憑,且一般人於受傷後,苟其傷勢並非嚴重而未及時就醫,亦不得遽指為與經驗法則相悖,原判決以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憑據之一,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㈢本院為法律審,聲請傳訊證人及調查證據,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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