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五、一八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在台中市○○路○○○號地下室經營東○○○伴唱俱樂部,自民國八十三年六、七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先後引誘該俱樂部內之良家婦女陳○如、徐○玉兩人與不詳姓名之男客出場,帶至台中市不詳之賓館或旅社內姦淫,每次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六百元,得款由女郎與店方五五分帳,上訴人並依序於八十二年十月初、八十三年五月底、及八十二年十一月起雇用 秦憲志 、 江衍親 、 陳鶯鶯 (以上三人業經第一審法院判刑確定)分別擔任該俱樂部之經理、副理、會計,並分別自受雇之日起與上訴人基於共同營利之犯意,引誘陳○如、徐○玉與客人出場或收取淫資,上訴人等四人並均恃此為業,嗣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十九時許,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按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查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訊問中即辯稱:上開俱樂部確為 陸招坤 、 宋伯枝 所開設,其僅為代罪之人頭(於第三審上訴理由補陳:上開俱樂部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刷卡消費特約商店,滙款帳戶亦為陸招坤),則陸招坤、宋伯枝是否為本案之共犯,即有調查之必要,原審徒以上訴人未提供相關資料為由,未加調查,難謂允洽。㈡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指之引誘良家婦女與人姦淫,係指婦女初無與他人姦淫之意,因犯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為之者而言,倘婦女自願為娼,並非由其勸導誘惑,即與引誘之條件不合,則該俱樂部之服務生陳○如、徐○玉兩人是否原為良家婦女,該二人是否因上訴人等之誘惑始決意為娼,原判決未加說明,自屬理由不備。㈢原判決一方面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六、七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有上開引誘良家婦女為姦淫之犯行,一方面又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十月初、八十二年十一月起雇用秦憲志、陳鶯鶯為經理、會計,並自受雇之日起與上訴人共同為上開引誘良家婦女為姦淫之犯行,前後所載,自相矛盾,難謂為適法。㈣原判決認定陳○如、徐○玉與客人出場姦淫之淫資為三千六百元,由女郎與店方五五分帳云云,核與共犯江衍親、陳鶯鶯、秦憲志及證人徐○玉所證:客人帶服務生出場一次買三小時時間,每小時一千二百元,先買單才可帶出場。該三千六百元是坐枱費,證人即該俱樂部之女服務生 蔡惠君 證稱:上開三千六百元為坐枱費,由女郎與店方五五分帳,姦淫費用由女郎與淫客另議,該淫資店方並無分帳(詳陳鶯鶯、陳○如、徐○玉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警訊筆錄,偵卷十七頁正面、二十三頁,第一審卷二十八頁反面、三十八頁正面)等卷存證據資料不符,實情如何,應予究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刑法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律,予以適用,案件既經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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