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羅文男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六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四、二一五七四、二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中市市○路根來KTV酒店及台中市○○路真好味排骨飯店之負責人。其基於意圖營利,以引誘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之犯意,先在報紙刊登廣告徵求公關、公主。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左右,明知前往該根來KTV酒店應徵之李○○(000年0月00日生)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女,竟引誘李○○與男性客人出場從事姦淫之性交易行為四次,其代價為每次三小時,向顧客收費新台幣(下同)四千元,由上訴人抽取其中一千四百元,其餘歸李○○所有。上訴人並僱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 林麗秋 (另案審理)為經理,其等於八十五年九月間,明知前來該根來KTV酒店應徵之余○○(000年00月0日生),趙○○(00年00月000日生),林○○(000年00月00日生)均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女,竟引誘余○○、趙○○、林○○與男性客人出場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多次,每次三小時向顧客收費四千元,約定由店方與出場少女平分。嗣於同年九月間,為逃避警察之臨檢,林麗秋乃指示余○○、林○○至前揭真好味排骨飯店處上班,再於同年九月、十月間,由上訴人引誘余○○與男性客人為猥褻之性交易二次;引誘林○○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一次。林麗秋與上訴人二人並賴此維生,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經警至該真好味排骨飯店臨檢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以引誘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辯稱,李○○前往應徵時,係拿變造出生年月日期之身分證應徵,因此伊不知李○○為未滿十八歲之女子等語。而李○○於警訊時,亦證述伊到根來KTV酒店應徵時,持用變造出生年月日為六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之身分證影本應徵,所以老闆不知道伊未滿十八歲等詞,並有該枚身分證影本扣案為證(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六號卷第十頁、第十二頁),究竟上訴人於李○○應徵時是否確信 李女 已滿十八歲﹖原審並未深入審究;且對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辯解及事證,復未說明有何不予採信之理由,尚嫌理由不備之疏誤。㈡、法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依法應於辯論終結前踐行調查程序,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否則即係以未顯出於審判庭之訴訟資料採為判決之基礎,有違直接審理之原則,要屬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論述警察在上述真好味排骨飯店內,查扣得上訴人所有供其為前揭犯罪所用之報紙廣告單一張、節數帳單四張、筆記簿、電話聯絡簿各一本;另經警至根來KTV酒店臨檢查獲,扣得上訴人所有供其為前開犯罪所用之營業帳單八十二張、小姐坐台帳單一百四十二張、客人名冊、坐台小姐名冊各一本、公關手則二張、保險套十只等證物,足證上訴人確有引誘未滿十八歲之女子與人為性交易之事實,並諭知沒收上開物品等情。惟核閱原審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及第一審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審判筆錄所載,於該審判期日法院悉未提示上開證物令上訴人為適當之辯解。依前述說明,原審及第一審判決採用上述證物為論罪之證據,自屬違法。㈢、原審引用趙○○於警訊之供詞為證據,惟該 趙某 另供述上訴人亦同時引誘六十九年次、未滿十八歲之張○○為性交易云云(亦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七四號影印卷第二十七頁),倘屬無訛,此部分事實似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詳予調查、審究,尚欠允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認為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前開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更審。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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