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三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六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扣繳憑單係扣繳義務人將給付總額及各類所得扣繳稅捐及免扣繳憑單等原始憑證彙報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之用,自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次按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公司之責任,於其應僅處徒刑之範圍內,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八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三八號判例)。於此情形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轉嫁罰之對象,故此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並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格主體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參照同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四四六號判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公司負責人本身之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參照同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第六一九六號判決)。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甲○○係公司負責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等,且行為時在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商業會計法修正公布前,自係犯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原判決置此於不顧,亦有違失,乃竟論以詐術逃漏稅捐科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其量刑超出轉嫁罰之規定,更就公司負責人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與公司負責人被轉嫁處罰之詐術逃漏稅捐罪論以牽連犯,揆諸前開說明,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云云。
本院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納稅義務人係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而應受處罰之公司負責人,僅以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處罰公司負責人,並以處徒刑為限,申言之,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其非逃漏稅捐之義務人,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之可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納稅義務人卡登派設計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負責人,明知其有按該公司實際給付工資之情形填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卡登派設計有限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明知 許龍榮 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並未在卡登派設計有限公司任職領取薪資,竟偽填許龍榮自八十三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支領薪資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四千元,並扣繳零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嗣於八十四年間檢具前開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填寫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在薪資支出欄連同許龍榮支領薪資,虛列其薪資支出共一百二十六萬元,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卡登派設計有限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致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陷於錯誤,而對卡登派設計有限公司發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足以使許龍榮遭致稅捐機關追徵所得稅,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致生損害於許龍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卡登派設計有限公司因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六萬六千元,嗣經許龍榮發覺而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檢舉,始查知上情等情,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事證明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處斷,因而論處被告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以詐術逃稅捐,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揆之首開說明,納稅義務人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而應受處罰之公司負責人,係以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處罰公司負責人並以處徒刑為限,原判決未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論處被告有期徒刑罪刑,僅科處罰金新台幣五萬元,其適用法則顯有未當。又被告並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代罰而已,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與卡登派設計有限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間,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所為除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外,又牽連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稅捐罪及行為時之商業合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原判決均置而未論,其適用法則亦有未當,案經確定,上訴人提起非常上訴,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原判決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