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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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告訴人 吳靄梅 交談與擁抱之處,離釣蝦場外上訴人停車處至少有三十公尺之遠,上訴人不可能自如此遠處,一路抱住告訴人強拉其上車,且不可能一手拉人,一手開車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強行抱住告訴人拖行十餘公尺至停放小客車處,欲將告訴人強行推入車內押回住處等情,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有違。㈡、案發時當場有警員與告訴人之二哥 吳萬富 在場目睹全部過程,依經驗法則,如上訴人確有不法犯行,理應有人出面制止,惟卻未見任何人有所行動。原判決之判斷顯不合理,欠缺妥當性,而不合論理法則。㈢、原判決僅依告訴人之指訴認定上訴人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惟告訴人與上訴人感情不睦,狠心拋夫棄子而出走,自難期待其於偵、審中為真實無誤之陳述。原判決徒以上訴人與告訴人所生之二個兒子尚與上訴人住在一起,認告訴人無設詞誣陷之理,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合理,顯不合論理法則。㈣、原審未傳訊案發當時在場之警員及吳萬富,以查明上訴人如何與告訴人交談、擁抱等過程,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妨害自由犯行,係以該事實已據被害人吳靄梅指訴綦詳,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有強行抱著被害人之行為,參酌被害人與上訴人所生之兒子二人尚與上訴人同住,被害人無設詞誣陷上訴人之理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並非僅憑被害人之片面指訴認定上訴人犯罪,且原判決已詳述認定上訴人犯罪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謂原審僅憑被害人之指訴遽入人罪,並依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上訴人於事實審審理中曾如何聲請傳訊證人吳萬富及其所謂案發時在場目睹之警員;而原審認本件事實已明,因而未傳訊吳萬富等人,乃其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謂原審未傳訊吳萬富等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亦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6 年度 訴 字第 1588 號(86.07.07)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6 年度 上訴 字第 1707 號(86.09.27)
  • 最高法院 88 年度 台上 字第 6020 號判決(88.10.28)【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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