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976號原告 戴宏源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被告 謝漢翔
翁瑞智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翁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以
110年度救字第96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於訴訟救助之聲請經駁回確定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應繳納之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