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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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測得其吐氣…」之記載補充為「於同日21時13分測得其吐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9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斟之本案與前案間,其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完全相同,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核與罪刑相當性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7毫克,卻仍駕車上路,並已肇事,足認其漠視大眾安全,罔顧交通往來行安,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且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該案已於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時予以評價,於量刑時不再重複評價)外,其於102年間亦曾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以102年度速偵字第261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然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勿酒後駕車之規定,法治觀念薄弱;再者,其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定其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其勿心存僥倖,並深刻反省,勿自以為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他人或自己於潛在危險之境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236號被告陳志賢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段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6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29日15時至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0時31分許,行經北宜路5段73號欲左轉返家時,因為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不慎與 林承澔 所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車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檢察官王銘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廖茉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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