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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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8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玳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57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8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玳安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55,918」更正為「55,868」、附表金額欄編號6更正為「329」、編號12更正為「1500」、編號13更正為「2700」、編號30更正為「418」、總計欄更正為「55,868」;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玳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簡信慧 達成和解,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陳述狀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3至3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因本件犯行取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商品,惟考量其以新臺幣8萬6千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是就被告上開賠償部分,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此部分再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570號被告林玳安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巷0弄0號3樓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玳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3日20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寶雅碧潭店內,徒手竊取架上販售之附表所示商品(商品共計36項,價格共計新臺幣【下同】55,918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上網販售。嗣因盤點短少,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證據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玳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竊取店內諸多商品。2、被告所竊取之商品,均已上網販售並刪除交易紀錄。2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之指證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現附表所示商品遭竊之經過。3監視器翻拍照片25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附表所示商品之經過。4附表所示商品之價格明細1份被告所竊取商品之品項、價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請審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5萬元,予以酌減核定犯罪所得數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檢察官黃振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馬丞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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