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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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9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16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9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偉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偉凡於本院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持以行竊之工具,乃長4公分之鐵片,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6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係犯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尚非相同,難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鄭惠文 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11月25日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職業收入、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因被害人尚未領回,而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犯案所用之鐵片1塊,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169號被告洪偉凡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凡曾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7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並未戒慎行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6月18日夜間10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號峨嵋停車場B2地下樓層,隨手拾取客觀上具有殺傷力可供兇器使用之鐵片(未扣案),用以竊取鄭惠文停在車位號碼31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得逞後離去。 嗣鄭惠文 於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發現車牌不翼而飛,為警據報循線通知洪偉凡到案說明,經其主動交付失竊車牌2面扣案,遂查獲全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偉凡於警詢時之自白。坦承犯行。僅辯稱略以:肇因酒醉鬧事所犯等語2告訴人鄭惠文於警詢時之指訴。佐證本案失竊車牌屬告訴人所有,及發現失竊經過。3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查獲照片1張。4案發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7張。佐證被告行竊過程。
二、核被告洪偉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可參)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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