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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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筵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9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0年度審訴字第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筵程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劉筵程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筵程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僅因細故即動手傷害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表明不願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被告雖有酒駕、施用毒品而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經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符合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不同,故認無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960號被告劉筵程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筵程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14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05巷與敦化南路1段177巷口,因不滿 鄭光佑 倒車時差點撞到其身體,旋拍擊該車後車廂,並走向右前車窗與鄭光佑理論,鄭光佑亦隨之下車,徒手推向劉筵程(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劉筵程因而益加氣憤,遂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出言對鄭光佑侮辱稱:「幹你娘」、「幹你老師」等語,足以妨害鄭光佑名譽及社會評價,又以拳頭毆打鄭光佑腹部,並持隨手取得之玻璃酒瓶,敲擊鄭光佑頭部,致鄭光佑受有頭部挫傷、右皮淺撕裂傷約1公分、左上腹擦傷、右上臂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光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筵程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及持酒瓶敲擊告訴人鄭光佑頭部之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鄭光佑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陳怡潔 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酒瓶敲擊告訴人頭部之犯罪事實。4證人 吳介驊 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酒瓶敲擊告訴人頭部之犯罪事實。5監視器攝影畫面檔案資料、監視器拍攝畫面擷取照片6張。全部犯罪事實。6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現場受傷照片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右皮淺撕裂傷約1公分、左上腹擦傷、右上臂瘀傷等傷害之事實。7被告所持之酒瓶照片1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酒瓶敲擊告訴人頭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筵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劉筵程於毆打告訴人時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出言向告訴人恫嚇稱:「我是兄弟」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經查此部分並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惟與起訴之傷害罪間有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吸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檢察官江文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吳恕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