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祥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祥庭自民國109年11月間加入 徐慶祥 (另案審理中)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已另案提起公訴)。其等詐騙牟利方式,係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以現金交付予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成員;或交付自身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密碼,由車手以假冒本人名義提款由自動付款設備將帳戶內款項領出,再依比例朋分之。詎被告明知上情,竟仍參與該組織應充擔任車手工作,其等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年成員,假冒為電信公司行員及「張警官」、「黃警官」,於109年11月6日上午,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蔡淑琤聯絡,佯以:涉及販毒、槍械案件,必須交付金融卡及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監管、追查云云,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被告於同日13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前,假冒係「臺北地檢署」人員並出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以取信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及現金20萬元得手,再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永豐公園,步行至公園內籃球場旁男廁,將剩餘款項放置在馬桶水箱上方後離去。嗣經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09年11月17日拘獲被告,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且與被告另案所犯詐欺等犯行,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復因被告另案所涉詐欺等罪經起訴而繫屬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036號(慎股)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同斯旨)。
三、經查:㈠檢察官以被告所涉上開詐欺等犯嫌,與被告先前所犯另案(
即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036號,下稱前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乃於110年1月3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318號追加起訴,嗣於110年2月25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7頁臺北地檢署110年2月24日北檢 欽雨 110偵1318字第110901477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然前案因被告自白犯罪,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已於110年2月4日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有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22號判決存卷可考,堪認前案業經終結,已無本訴可資附麗,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
㈡況就被告上開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即被害人蔡淑琤
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前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月2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9524、20327、21042號、110年度偵字第3004號起訴,復於110年2月4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8號),該案起訴書所載被告參與之詐騙集團、犯罪行為時間、地點、詐欺手段、被害人身分、被害金額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所交付之偽造公文書等節,均與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益徵本件係就同一犯罪事實追加起訴,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8號案件應屬同一案件(即同一案件先、後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而本件係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30日追加起訴,嗣於110年2月25日方繫屬於本院,可知本院顯繫屬在後,即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併參見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附此指明。
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自應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偵查起訴。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倪霈棻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