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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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8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翊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812、16813、1681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6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翊康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翊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尚非相同,難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職業收入、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分別取得大鵰藥酒1瓶、藍芽音箱1個、傳輸線1條、插座1個、記憶卡1張、白色安全帽1頂、藍色外套1件,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竊得被害人 夏裕程 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黑色皮夾1個、綠色帽T1件,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夏裕程警詢之供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16812卷第15頁、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應沒收之物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張翊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大鵰藥酒壹瓶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張翊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藍芽音箱壹個、傳輸線壹條、插座壹個、記憶卡壹張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張翊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白色安全帽壹頂、藍色外套壹件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812號110年度偵字第16813號110年度偵字第16814號被告張翊康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翊康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49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4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黃文威 所經營之統一超商興芳門市,趁黃文威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60元之「大鵰藥酒」1瓶得手後,隨即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即逕自離去。
(二)於110年4月10日上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范逸揚 所經營之「國定夾日娃娃機店」內,趁范逸揚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址店內播放音樂用之藍芽喇叭組等物(含藍芽音箱、傳輸線、插座、記憶卡,共計價值1,000元)得手後,隨即藏放在其隨身包包內,騎乘腳踏車離去。
(三)於110年4月19日上午9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夏裕程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含:白色安全帽1頂、黑色皮夾1個、綠色帽T1件、藍色外套1件等物品)鑰匙未拔起,逕自以鑰匙發動上開機車而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10年4月19日下午11時至12時許間,將該機車棄置於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3段140巷自行車道旁。迨夏裕程發覺上開機車遭竊,於110年4月19日下午7時54分許報警後,於翌(20)日凌晨1時46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3段140巷自行車道旁尋獲上開遭竊之機車,會同員警前往現場勘查時,張翊康復於110年4月20日凌晨2時35分許,再度返回棄置機車現場附近徘徊,經夏裕程指認張翊康身著之綠色帽T為其所有,始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黃文威、范逸揚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中山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翊康之自白被告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威之指證告訴人黃文威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失竊藥酒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范逸揚之指證告訴人范逸揚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失竊藍芽音箱、傳輸線、插座、記憶卡之事實。4證人即被害人夏裕程之指證被害人夏裕程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地點,失竊機車之事實。5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告竊取被害人夏裕程上開機車之事實。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檢附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行竊之犯罪事實。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檢附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行竊之犯罪事實。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所附現場照片3張、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地點行竊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除已發還被害人夏裕程部分,其餘部分雖未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檢察官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