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16號原告 葉怡廷
葉建余 被告 葉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房屋110課稅總現值為177,600元,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111年2月11日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77,600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清償以系爭房屋為抵押借貸之1,000,000元,並塗銷抵押權,故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0元,揆諸前引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77,600元【計算式:177,600元+1,000,000元=1,177,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740元外,尚應補繳7,9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