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9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品彣選任辯護人吳宜臻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18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8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品 彣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晚間8時30分許」應更正為「晚間6時22分許」、附表1編號2、附表2編號
8、10、11「雙」均應更正為「霜」;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品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與告訴人 簡信 慧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已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雖未造成鉅大危害,然其一時貪念而為此犯行,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又上開法治教育之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固因本件竊得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物品,惟考量其以3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業如前述,是就被告上開賠償部分,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此部分再予以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180號被告林品彣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吳宜臻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彣於民國110年5月2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寶雅新店寶橋門市」內,見門市內商品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商品架上如附表1所示之物自試用品內取出,裝在自備容器內或以衛生紙包裹之方式,將附表1所示之物竊取得手,復藏放在手提袋內逕行離去。嗣寶雅新店寶橋門市員工 簡信慧 巡視店內,發現架上商品有沾在商品架及散濺在地上之情形,復經檢視各該試用商品容器,確認該等容器均已呈現內部遭挖空且內容物遭竊之情形,乃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簡信 慧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品彣之供述坦承有將附表1所示物品自試用品內取出而裝在自備容器內後,攜離寶雅門市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簡信 慧之 指訴被告在寶雅新店寶橋門市內行竊之事實3寶雅新店寶橋門市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行竊之過程4捷運新店線七張捷運站站內及周遭監視錄影畫面證明被告係本案行竊之人之事實5被告持用之悠遊卡紀錄證明被告係本案行竊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竊取附表2所示之物,惟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僅有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中片面陳述,且告訴代理人經合法傳喚後,亦未到庭,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資為補強,是告訴代理人於此部分之陳述尚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賴逸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編號商品名稱單價1MKUP24K金琥珀緊緻修護面膜880元2MKUP玻璃水光素顏雙699元3L'EGERE超水光爆水安瓶雪姬霜50g550元4L'EGERE超能量美白安瓶雪沙霜50g529元5L'EGERE超能量安瓶素顏霜25g369元6雪芙蘭光感透亮美肌防曬乳70g-薰衣草259元7IDEWCARE瑜珈喵喵潔面乳150ml-魚腥草590元8MEKO絢彩極光眼影慕斯01璀璨流星159元9MEKO絢彩極光眼影慕斯02星綻玫瑰159元10MEKO絢彩極光眼影慕斯03迷離時光159元11MEKO絢彩極光眼影慕斯05薄霧裸金159元12MEKO絢彩極光眼影慕斯06奢華古銅159元13雪芙蘭光感透亮美肌防曬乳70g-蜜桃粉259元附表2編號商品名稱單價1碧歐斯BIOV逆齡緊膚霜25g-加強緊緻透399元2SOFINAiP盈潤美容凝露55g-彈力型1,250元3SOFINAiP盈潤美容凝露55g-柔嫩型1,250元4Biore含水防曬保濕水凝乳50g280元5IDEWCARE雙效凝霜50ml-檸檬香蕉C700元(2件)6IDEWCARE瑜珈喵喵淨化泥膜75ml-魚腥草700元(2件)7IDEWCARE熊貓眼掰掰眼雙15ml-芭樂C600元8UNNYCLUB極光之遇無暇素顏雙50g680元9SOFINAiP盈潤美容凝露55g-勻亮型1,250元10凱婷零瑕肌蜜濾鏡校色雙PK390元11瑕肌蜜濾鏡校色雙GN390元12雪芙蘭光感透亮美肌防曬乳70g-蜜桃粉259元13IE星綻光空氣飾底乳薰衣草紫30g-SPF25280元14IE星綻光空氣飾底乳薄荷綠30g-SPF25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