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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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被告 陳淵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淵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柒仟元、黑色皮質短夾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 杜政龍 所有側背包1個及內容物,係告訴人不慎遺落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7-11旁空地,告訴人於發覺後立即返回尋找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足見上開物品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顯屬一時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三、核被告陳淵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遺落之物品後,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起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又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實非可取,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目的、手段、侵占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未扣案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7,000元、黑色皮質短夾1個),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三星手機1支、未扣案之信用卡4張、提款卡3張、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鑰匙1串,故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手機業已發還告訴人,其餘物品之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或複製,顯無財產價值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92號被告陳淵宏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淵宏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上午4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7-11旁空地,見杜政龍所有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千元、黑色皮質短夾1個、信用卡4張、提款卡3張、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鑰匙1串、三星手機1支,手機已發還)遺落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拾取上開物品並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杜政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淵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杜政龍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檢察官劉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趙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