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28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邱偉明
被 告 黃金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259元,及自民國(下同)
10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3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702元,及自10
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暨按月計付逾期延滯金300元,有民事準備書狀在
卷可稽,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8月23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
使用,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
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
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遲
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延滯金300元(違約金)。詎被告
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01年9月11日止,消費記帳合計97,702元
未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101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又預借現金之規定係
要扣除百分之3.5之手續費,而被告雖借12萬元,然確實僅
拿到111,120元,且被告每月還款金額也包含預借現金之利
息部分,故被告至101年9月12日止之本金尚有97,702元。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702元,及自101年9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
按月計付逾期延滯金3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有向原告預借現金12萬元,然扣除一些費用後
實際僅拿111,120元,每月繳納5,720元,繳了六期,後來
因為生活有困難才無法繳納,故希望能以每月3,000元,且
不計算利息之方式分期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約定條款及戶籍謄本為證
,且被告到庭亦對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之真正不爭執,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帳款不實、希望能免除
利息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查被告既自承
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預借現金12萬元分期攤還,則就其
主張已分期攤還數額部分,屬有利被告之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惟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無相關證據可據,尚
難採信;另原告利息之請求係依據兩造所訂契約之約定,
且尚未逾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本於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之原則,自應予以尊重,是被告前開所辯,均無
足採。
(二)惟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
,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
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
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79年台
上字第1915號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另請求被
告按月給付約定之逾期延滯金,惟查,原告就被告積欠之
前揭信用卡債務已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業如前述,此利息之約定,衡諸現今金融機構之存款
利率普遍偏低暨今日之社會經濟狀況,已屬偏高,且原告
並未具體說明其受有何特別之損害,而須在已約定有前揭
利息下,猶須為違約金之約定,因此,上開違約金之約定
,顯屬過高。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兩造所約定應給付之
逾期延滯金(違約金)嫌屬過高,爰依職權將上開違約金
減至為0。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1年9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延滯金300元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
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明芳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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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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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起訴固繳納裁判費1,22│
├───────┼───────┤0元,惟原告撤回部分起訴│
│合計│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回部分之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