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28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邱偉明
被   告  黃金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259元,及自民國(下同)
10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3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702元,及自10
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暨按月計付逾期延滯金300元,有民事準備書狀在
卷可稽,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8月23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
使用,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
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
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遲
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延滯金300元(違約金)。詎被告
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01年9月11日止,消費記帳合計97,702元
未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101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又預借現金之規定係
要扣除百分之3.5之手續費,而被告雖借12萬元,然確實僅
拿到111,120元,且被告每月還款金額也包含預借現金之利
息部分,故被告至101年9月12日止之本金尚有97,702元。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702元,及自101年9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
按月計付逾期延滯金3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有向原告預借現金12萬元,然扣除一些費用後
實際僅拿111,120元,每月繳納5,720元,繳了六期,後來
因為生活有困難才無法繳納,故希望能以每月3,000元,且
不計算利息之方式分期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約定條款及戶籍謄本為證
,且被告到庭亦對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之真正不爭執,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帳款不實、希望能免除
利息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查被告既自承
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預借現金12萬元分期攤還,則就其
主張已分期攤還數額部分,屬有利被告之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惟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無相關證據可據,尚
難採信;另原告利息之請求係依據兩造所訂契約之約定,
且尚未逾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本於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之原則,自應予以尊重,是被告前開所辯,均無
足採。
(二)惟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
,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
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
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79年台
上字第1915號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另請求被
告按月給付約定之逾期延滯金,惟查,原告就被告積欠之
前揭信用卡債務已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業如前述,此利息之約定,衡諸現今金融機構之存款
利率普遍偏低暨今日之社會經濟狀況,已屬偏高,且原告
並未具體說明其受有何特別之損害,而須在已約定有前揭
利息下,猶須為違約金之約定,因此,上開違約金之約定
,顯屬過高。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兩造所約定應給付之
逾期延滯金(違約金)嫌屬過高,爰依職權將上開違約金
減至為0。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1年9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延滯金300元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
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明芳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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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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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起訴固繳納裁判費1,22│
├───────┼───────┤0元,惟原告撤回部分起訴│
│合計│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回部分之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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